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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郭**、贾**、贾**、贾**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诉被告郭**、贾**、贾**、贾**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郭**、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贾**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贾**系朋友关系,贾**于2015年5月亡故。郭爱华系贾**之妻,贾**系其长女,贾慧婕系其次女,贾**系其长子。贾**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以其位于延安路路渠巷三号院的宅基地作抵押,并将宅基地原件交予原告做质押。按照双方约定,贾**应当逐月付息,但其仅按约定在2014年2月16日付息2400元、2014年3月15日付息24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其又于2015年4月8日付息5000元,合计付息9800元。现贾**意外亡故,对其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妻子及子女索要,但均无果,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郭**、贾**辩称:贾**借钱我们不知道,也没有见过他的钱,不应当由我们偿还。原告说借钱做生意,但是我们在2012年就不做生意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借给我父亲钱应当当着我们的面给我父亲钱,现在我们不知道借钱的事情。

被告贾**、贾**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贾**系朋友关系。郭**与贾**系夫妻关系,贾**、贾**、贾**分别系贾**子女。

2014年1月5日,原告宋**与贾**(已故)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贾**向宋**借款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贾**以其位于延安中路路渠巷三号院宅基地使用证作抵押;同年1月15日,贾**向宋**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支,载明:u0026amp;ldquo;今借到宋**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每月按3%利率返息,每月应付利息款玖佰元整(900元整),借款人贾**,2014年元月15日。u0026amp;rdquo;同时该借条上注明:u0026amp;ldquo;2015年4月8日收到贾**付款5000元整u0026amp;rdquo;;2014年2月17日贾**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息2400元,2014年3月15日李**代贾**向原告付息2400元。2015年5月贾**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支、付息凭证一支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贾**生前两次向宋**借款50000元及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贾**向宋**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郭**、贾**对借款协议及借条中贾**的签字无异议,贾**与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贾**已去世,但其生前留有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四被告作为贾**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贾**遗产前应当首先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清偿债务的数额以贾**实际遗产价值为限,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贾**约定的借款月利息3%超过年利率24%的最高标准,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贾**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贾**、贾**、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还款总数额以贾**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贾**、贾**、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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