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石**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5月15日因搞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先后借款总计人民币705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石**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石**因搞工程,先后于2014年3月17日、同年4月15日、5月15日三次在原告处借款总计人民币705370元,并出具3枚借据。二被告分别在三枚借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三枚借据上借款数额,不要求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枚借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石**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7053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王**、石乃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