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洪泽**有限公司与王*、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洪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周*、周*、周**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周*、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洪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周*、周*、周**为被告王*提供担保从我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2‰,到期还款日为2009年7月10日。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周*、周*、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周*、周*、周**为被告王*提供担保与原告江苏洪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从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2‰,到期还款日为2009年7月10日。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

2011年6月30日,原告曾因此案提起过诉讼,后因故撤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1)泽商初字第07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2014年5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被告王*、价值820000元是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明、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被告王*、周*、周*、周**未作抗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相关借款或担保合同上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王*、周*、周*、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洪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周*、周*、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