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杨得本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兴诉被告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兴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砖机一台,欠货款7900元,2011年4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砖机两台,欠货款10500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3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得本辩称:砖机我已经付清了。借的钱也已经还上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杨**向原告高**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向原告高**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杨**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现原告高**要求被告杨**偿还欠款12000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欠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砖机货款18400元,但仅提供两份由原告自己记账使用的凭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砖机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机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杨得本负担50元,由原告高**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