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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成诉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在养殖肉鸡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截至2012年6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21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217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饲料买卖关系。2011年12月16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7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5000元。被告两次共欠原告饲料款21700元,庭前被告已偿还原告饲料款5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饲料款167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67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1700元(庭前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对欠款利息没有做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杨**饲料款167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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