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被告人朱**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陈**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庭审中,罪犯朱**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朱**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假释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3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