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台温刑初字第1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24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庭审中,罪犯潘**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潘**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假释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退清赃款,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潘**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潘**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