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寿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寿*在担任中国银行**支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相关企业负责人张*、冯*、杨*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寿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无异议,辩解冯某送的2万元现金已退还,且手表估价高了,请求重新鉴定,还有2万元“旅游费”是张*丈夫一起旅游花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寿*犯有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在认定事实上,关于手表的价值问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案发以前已经退还冯*2万元现金,对此不能作为受贿予以认定。第二、被告人寿*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寿*犯罪的情节相对较轻,其始终没有违规违法操作,且工作有一定的权限性,某一客户该不该放贷款,放多少贷款不是由其来决定的,还有其收受贿赂都是被动的,也未对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作案的情节、手段和后果相对是比较轻的。第四、被告人寿*积极退赃,减轻了社会危害性。第五、被告人寿*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一直遵纪守法。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寿*减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手表价值是依法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22000元认定,不应当重新鉴定。被告人寿*在时隔4年后的2012年2月份归还冯*2万元,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且工商银行的汇款存根只能证明被告人寿*曾经汇给冯*2万元,并不是其归还2万元受贿款的款项,该2万元并没有指定的特定的意义,故应当认定受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寿*在担任中国银行**支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相关企业负责人张*、冯*、杨*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0年1月份期间,诸暨市**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为了感谢被告人寿*在其经营的企业授信以及贷款一事的关照和帮忙,分3次送给被告人寿*共计价值人民币92000元,被告人寿*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张*在其公司办公室内以“旅游费”名义送给被告人寿琪20000元现金。

2.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张*在诸暨市区天城锦江苑门口送给被告人寿琪1只价值人民币22000元的帝舵TUDOR手表。

3.2010年1月14日,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寿琪50000元。

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张*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行账号信息、电子报表、历史交易清单、被告人寿琪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寿*提出的2万元“旅游费”是张*丈夫一起旅游花费的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不能改变其以“旅游费”为名收受贿赂的行为性质;被告人寿*及辩护人提出的手表价值异议,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支持重新鉴定。

(二)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浙江**有限公司负责人杨*为了感谢被告人寿*在其经营的企业授信以及贷款一事的关照和帮忙,在被告人寿*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寿*10000元现金,被告人寿*予以收受。

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杨*证言、被告人寿琪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三)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诸暨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冯*为了感谢被告人寿*在其经营的企业授信以及贷款一事的关照和帮忙,通过其公司副总经理魏*在被告人寿*的办公室内送给寿*20000元现金,被告人寿*予以收受。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寿*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0000元现金退还了冯*。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以及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证言:其经营的诸暨**有限公司因为发展需要,从2007年开始从中国**支行申请贷款,当时寿*是负责其公司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并经手操办,在2008年其向中**行申请抵押贷款过程中,寿*帮了很大的忙。其为了感谢他在贷款过程中的帮忙和关照,就在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其交给公司副总魏*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让她到寿*办公室送给寿*,后来魏*告诉其,寿*收下这笔钱了。另外其和寿*相互有人情往来。

(2)证人魏某证言: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诸暨市**有限公司的授信批复下来了后,公司老总冯某让其去寿琪办公室送了一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寿琪收下了。

(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2月21日,寿琪向户名冯*、卡号6298汇款20000元。

(4)被告人寿*供述和辩解: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其在办公室内收受冯*让魏*送给其的现金2万元。离开中国**支行一段时间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上述现金退还冯*,因为怕冯*又送钱过来,没有告知冯*。在中国**支行工作期间其和冯*是有人情往来的。至于长时间没有退还原因是因为当时其在中**行里工作。

对于被告人寿琪该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琪在2008年7、8月收受冯*2万元现金后,直至2012年2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退还冯*,期间时隔三年多,而其辞职离开中国**支行是在2009年12月,之后完全有时间及时退还却没有付诸行动,被告人寿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受贿成立。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寿琪主动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逐步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寿琪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预收款票据、被告人寿琪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另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

1.中**限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税务登记表、杨**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分行文件(绍中银人(2011)204号)、变更登记情况:中**行的企业类型由国有企业分支机构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相对控股的上市公司,中**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同时为诸暨支行行长,绍**行的负责人为张**。

2.干部履历表、中**行员工年度绩效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寿*于2001年至2008年度的绩效考核情况。2005年4月20日,寿*与中**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8日,寿*因辞职与中**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解除劳动合同。

3.中**行**理部函件、中**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中**行诸暨支行打包放款联系单、贷款审批单、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审查表等:诸暨市**易有限公司的授信总量于2008年6月6日增加为1500万元、2009年5月8日增加为3000万元;诸暨市**有限公司的授信总量于2008年6月18日增加为3500万元、2009年3月31日增加为4500万元;浙江**有限公司的授信总量于2007年8月24日增加为600万元、2008年5月16日增加为1000万元、2009年3月27日增加为2000万元,以及三公司向中**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其中每次贷款的《贷款审批表》、《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审批单》中客户经理初审意见一栏均有寿琪的签名。

4.证人赵*(中国银行**行综合管理部主任)证言:寿琪在中国银**诸暨支行的岗位调整情况。

5.户籍证明:被告人寿琪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实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寿*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在案的赃款及赃物帝舵TUDOR手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