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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良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和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良及其辩护人顾**、倪春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29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提供了由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被告人的工作履历、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员会关于被告人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证人姚*、甘*、莫*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辩称:1、证人姚*在旅游过程中向其所送1000美金非其单独刻意收受,属于团体商务活动中集体开销中的一部分;2、证人甘*在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1月份期间向其行贿的2万元其是当场拒收的。另,被告人崔**自认其行为应受法律惩处,并能当庭自我认罪,但希**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的两辩护人认为:1、证人姚*在日韩旅游船上向被告人所送的1000美金属于商会组织的旅游项目的延伸,质疑该行为属于受贿性质;2、被告人崔**就当场拒收证人甘*所送的2万元所作辩解有一定的真实性,公诉机关为指控该事实而提供的证人甘*的证言与被告人曾经的有罪供述存在多处矛盾,包括行贿的动机、理由和时间点等细节均不一致,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崔**在担任海盐县**业办公室副主任、经济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管理监督辖区内安全生产、项目报批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崔**先后5次收受原海盐新安**公司总经理姚*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和美金及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34290元,并在该公司隐马山石矿边坡治理项目申报、监管等过程中,为对方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本质异议,且有证人马*、姚*、莫*的证言;海盐**限公司向秦**办事处所作的关于隐马山石矿有安全隐患需要整治的情况说明;秦**办事处向海盐县民政局所发要求对隐马山石矿边坡塌方事件进行认定的公函;中共**委员会和秦**办事处关于海盐**限公司矿区周边边坡安全隐患治理项目的会议纪要;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隐马山矿区边坡整治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海盐**限公司矿山边坡综合治理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海盐支局提供的2012年美元汇率折算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证人姚*在日韩旅游船上向被告人所送的1000美元的定性问题。经庭审查明,2012年5、6月份在海**山商会组织会员赴韩国-日本旅游期间,在上海至韩国的游轮上,因船上消费均以美金计算,姚*为了搞好其与被告人崔**的关系,以“这点钞票你拿去打牌用用”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崔**1000美元,后被告人崔**收下后均用于船上消费。这一行贿人以个人名义为了自己的私营企业发展前景而送钱讨好对其企业有监管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姚*的多份证言证实,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身份和职责等方面的证据也可以佐证他们之间的此种关系,且被告人崔**亦多次供述在案,被告人崔**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信。

二、200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崔**先后4次收受嘉兴**有限公司总经理甘*所送的现金和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33000元,并在其公司地块转让、企业监管等过程中,为对方谋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甘*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证实了:(1)其在2001年向秦山镇政府“买下”了官堂石料厂后一直开采至2006年左右;期间,其为开办自己的企业,欲至秦山工业园区购地办厂,在朋友的劝说下,为了讨好对秦山镇企业有监管权限的时任秦**工办领导的被告人崔**,在2004年或2005年的某一天至被告人崔**家中,以“以后多照顾”等名义送给被告人崔**人民币现金10000元,后被告人崔**予以收受等的事实;(2)其在2011年春节前,以拜年等名义送给被告人崔**超市购物卡1000元,后被告人崔**予以收受等的事实;(3)其在2012年年初或春节前夕,以拜年等名义送给被告人崔**人民币现金5000元,后在与被告人崔**打牌期间,被告人崔**将所收受的5000元现金退还其3000元等的事实;(4)其在秦山工业园区置地后厂房尚未建造前的2012年春节前,以帮助被告人崔**解决家庭经济困难的名义,将事先已放入一信封内的20000元现金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崔**,被告人崔**稍作推辞后当场予以收受等的事实。

2、证人甘*在本院审理阶段所作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的存在。

3、被告人崔**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以下事实:(1)证人甘*多次行贿的目的是讨好其或改善他们之间的关系或对其前期所作帮助表示谢意;(2)证人甘*某给其2万元现金的时间段是在甘*拍地完成之后。

关于本节事实中证人甘*所作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人崔**当庭所作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本院询问证人甘*,结合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以及被告人崔**所作供述和辩解,经审查、判断后认为:1、侦查机关讯问证人甘*系个别进行,询问笔录均经其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名捺印,收集程序、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多份证言无前后矛盾之处,始终较为稳定;讯问被告人的时间、地点、方式,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均符合法律规定,讯问笔录均经被告人崔**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名捺印,被告人所作供述和辩解虽有反复和不一致之处,但均是其自愿作出,未发现其曾经受到过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行为的影响。2、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从证言的内容以及证人对该事实的感知、记忆和表述情况与被告人曾经所作有罪供述比较分析,的确存在矛盾和可疑之处,但也有许多共同点。其中证人所述行贿时间和被告人供述的受贿时间不是同一天,且证人对被告人家境的描述不符合被告人当初的家庭实情。对于时间点上的差异,本院认为不同的个体其记忆和遗忘规律各不相同,以此来排除证言的证明效力缺乏科学性;被告人家庭经济宽裕或窘迫等实际情况是否符合行贿人和受贿人“权钱交易”时所说理由,往往是一种借口或托词,与行贿、受贿事实的存在亦没有必然因果关系。3、被告人崔**当庭所作辩解有违常理,若其当场拒收的事实成立,则其理应不清楚信封中所装现金的具体金额。4、证人甘*所作证言和被告人崔**所作供述有明显的共同点可以相互印证:一是证人送钱的真正目的是讨好被告人或对其前期所作帮助表示谢意;二是送钱、收钱时间段是在行贿人拍地完成之后;三是所涉金额都是2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就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庭审中所作辩解及两辩护人所提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甘*所作证言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和辩解在主要行贿、受贿事实和情节上能相互印证,证人甘*的证言取证合法、符和证据认定规则,可作为定案根据。故对被告人崔**当庭所作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1、2003年5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崔**任海盐县**办公室任副主任;2007年2月任工办主任;2007年6月至案发前任秦山街**务中心主任和总支书记等职,期间其对原秦山镇和秦山街道范围内的企业所报批的项目和办证、落地项目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等事项具有服务、协调、管理职权。2、2013年5月20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崔**有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崔**传唤到案,后于次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家属替其退赔了全部贿赂款计人民币67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崔**的工作履历、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秦山镇事业单位领导职位竞任推(自)荐审核审批表;原中共**镇委员会关于秦山镇经**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海盐**办事处经济建设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职能和主任岗位职责;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本院扣押赃款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在担任海盐县**业办公室副主任、经济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29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罪行,且其家属能主动代为退清全部赃款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二、贿赂款人民币672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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