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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1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瑞**环卫管理处系瑞安市市政园林局下属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全额拨款,负责全市环境卫生规划编制、行业管理、监督检查、设施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以及市区道路清扫保洁等。被告人唐**为瑞安市城建监察大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于2009年2月借调至瑞**环卫管理处,被瑞安市市政园林局任命为环卫管理处副主任,2013年2月,被任命为环卫管理处主任。

2011年至2014年间,温州利**限公司、瑞安市**务有限公司和瑞安市**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瑞安**理处在瑞安市区的部分道路清扫任务。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唐**的照顾,上述三公司的代表李*、洪*甲和洪*乙多次送给被告人唐**现金、超市购物卡和苹果手机等财物,共计人民币54770元,被告人唐**均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收受,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农历年底,温州利**限公司代表李*以拜年为由,送给被告人唐**人民币3000元,唐予以收受。

2、2011年11、12月间,李*以被告人唐**使用的手机款式旧为由,送给被告人唐**一部苹果4代手机,唐予以收受。经估价,该苹果手机价值计人民币3720元。

3、2012年4、5月间,因被告人唐**打牌输钱,李*以“搭本钱”为由送给被告人唐**人民币3000元,唐予以收受。

4、2012年农历年底,李*以拜年为由,送给被告人唐**6条软壳中华香烟,唐予以收受。事后,被告人唐**将上述香烟卖到瑞安市农贸市场。经温州市**分公司出具说明,上述香烟共价值计人民币3300元。

5、2013年农历年底,李*以拜年为由,送给被告人唐**5条软壳中华香烟,唐予以收受。事后,被告人唐**将上述香烟卖到瑞安市农贸市场。经温州市**分公司出具说明,上述香烟共价值计人民币2750元。

6、2012年11、12月份至2013年农历年底间,瑞安市**务有限公司代表洪*甲于2012年11、12月份或2013年1月份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唐**价值4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于2012年农历年底(春节为2013年2月10日)送给被告人唐**价值3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于2013年中秋节送给被告人唐**价值3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于2013年农历年底送给被告人唐**价值3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0元,唐**均予以收受。

7、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农历年底,瑞安市**有限公司代表洪*乙以拜年为由,每次分别送给被告人唐**价值3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两次共计6000元,唐均予以收受。

8、2013年中秋节前后,因得知被告人唐**经济拮据,洪*乙送给被告人唐**人民币20000元,唐予以收受。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唐**被带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谈话。

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唐**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被告人唐**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47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唐**上诉称,其收受财物并未为温州利**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谋取利益,也未为三个公司的路面清扫情况打分、清洁费发放等予以关照,其收受财物时李*等人未提出特定、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应属感情投资而非贿赂。2013年1月即为2012年农历年底,故洪某甲不可能在同一节日送两次财物,应就低认定为3000元购物卡;其多次供称于2013年中秋节收受洪某甲的系2000元购物卡,而非3000元购物卡;其于2012年打牌输钱后收受李*3000元应认定为合法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李*的证言,证人卢*、洪**、洪**、卢*的证言,承包合同、发票,温州**安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清扫保洁考核办法,清扫费拨付情况表,道路清扫检查情况汇总表,历年瑞安市市区道路投标结果列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瑞**环卫管理处单位职能范围说明,职务任免通知、关于唐**身份的证明,关于环卫管理处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通知,被告人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唐**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唐之锐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唐之锐辩称,其未给三家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时李*等人未提出特定、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应属感情投资而非贿赂。

经查,首先,唐**作为环卫处副主任、主任,按照规定对三家公司每月的考核打分情况和清扫费予以审核,可以扣分或扣除清扫费,清扫费需其签字支付,对三家公司道路清扫业务予以监督管理,可见对三家公司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权;其次,李*、洪*甲和洪*乙为求唐**在对各自公司考核打分、清扫费支付等方面给予照顾而行贿,不论所谋取利益是否正当,系唐**可依职权给予谋取的利益,李*等人所请托事项应视为具体明确,而非礼节性表示,故对唐**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唐**受贿的数额。

1、唐**辩称,2013年1月即为2012年农历年底,故洪某甲不可能在同一节日送两次财物,应就低认定为3000元购物卡。

经查,唐**在一审法庭上对收受洪*甲贿赂次数4次、数额13000元并无异议,但对其收受洪*甲贿赂首次时间提出异议,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收受洪*甲贿赂首次时间为2012年中秋节前后。但证人洪*甲述称,其公司于2013年1月份刚开始第五标段清扫业务,其为跟唐**搞好关系才送4000元购物卡,该证言还得到证据《历年瑞安市市区道路投标结果列表》所反映的瑞安市**务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12月对瑞安市区主次要道路中第五标段的印证,应采信洪*甲的证言。故对唐**提出的首次贿赂时间辩解意见进而提出4000元贿赂不应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2、唐**辩称,其多次供称于2013年中秋节收受洪某甲的系2000元非3000元购物卡。经查,唐**在侦查阶段均供称收受数额为3000元,且与洪某甲的证言印证,故该诉称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3、唐**辩称,其于2012年打牌输钱后收受李*3000元应认定为合法借贷关系。经查,唐**的供述与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李*并未参加唐**的牌局,没有在唐**打牌当场退还赌输款额,而是事后听他人提起唐**打牌输钱后才送给唐**;根据唐**收受该3000元现金的情境,结合李*所代表公司系唐**监管对象,应认定该3000元为贿赂而非借款,故对唐**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考虑到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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