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姚**任宁波**市管理局局长兼党委书记,主持该局党委和行政全面工作。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姚**任该局党委书记,主持该局党委工作。2012年4月之后,被告人姚**任该局调研员,负责铜盆浦地块前期处置工作,协助养护管理、市容环卫管理、工程前期管理等方面工作,主持铜盆浦地块前期处置办公室日常工作。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承接鄞州区环卫工人宿舍“职工之家”项目扩建工程的鄞州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丁*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丁*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承接鄞州新城区“三乱”清理业务的宁波市鄞**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所送的价值10.5万元人民币的红木家具一套,并为其谋取利益。

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中标鄞州区环卫车采购的中国重**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林*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林*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从事渣土清运业务的宁波胜**限公司经理范*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范*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承接鄞州新城区照明、交通安全及地下排水设施养护业务的宁波市鄞**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宋*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姚**主动向其所在的鄞州**理局领导投案,后至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收受贿赂的事实。被告人姚**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一名犯罪嫌疑人的盗窃犯罪事实,现已查实。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沈*、林*、范*、宋*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任命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宁波**市管理局文件,宁波市**卫生管理处出具的鄞州区环卫职工之家基本情况,关于解决环卫工人住宿问题的会议纪要,鄞州新城区照明、交通安全及地下排水设施养护承包合同,采购结果通知书,“三乱”清理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储蓄取款凭条,存款回单,暂扣款票据,鄞州**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鄞州**理局局长傅**、纪委书记李**所做的调查笔录,鄞**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立功认定呈批表,检举揭发线索登记表,被告人姚**的检举笔录,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姚**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查,现任宁波**市管理局局长傅**、纪委书记李**均证实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姚**在该局办公室向两人陈述了收受丁*所送的大额现金及收受沈*所送的一套家具的事实,两人所述的时间、地点及主要内容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姚**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于2014年6月12日上午主动向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投案,陈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至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姚**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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