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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汪**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甬余刑初字第9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汪**及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余姚中**委员会财务科负责人、余姚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财务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经与被告人汪**共谋后,在负责中**司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采用虚增贴现利息、获取利息差额的手段,侵吞中**司公款共计人民币337959.50元。

2014年3月13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在中**司调查相关职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主动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8日,被告人汪**主动至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追缴被告人李**、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7959.5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1.原判仅简单认定其和汪**是主从犯关系,而未考虑其和汪**系夫妻关系;2.其家庭困难,有瘫痪的母亲和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夫妇从轻处罚。

上诉人汪**上诉称:1.原判对其量刑过重。(1)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仅因为李**的身份而构成贪污犯罪;(2)其主观恶性不深,本次犯罪并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其系初犯、偶犯;(4)其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2.其与李**系夫妻,需要照顾家中的老人和小孩,对其判处实刑家庭难以为继。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汪**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是汪**具有下列从宽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1)汪**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能够主动及时全部退赃;(3)汪**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系从犯、初犯和偶犯,犯罪情节并不严重,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4)汪**家庭情况特殊,上有瘫痪的老人、下有未成年的小孩需要照顾;(5)对汪**适用缓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良好的社会效果。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汪**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已根据两上诉人的具体情节对两上诉人作了减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汪**以家人需要照顾为由而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汪**贪污事实,有证人熊*、邵*、周*、何*证言,书证记账凭证、中**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进账单、兴**本外币单位定期开户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中**银行账目明细、中**银行客户开卡情况及交易明细、余姚**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决定、公司基本情况、中国塑料城管委会职责、管委会文件、聘用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会计证、劳动合同、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汪**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原判的量刑。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汪**的犯罪金额和犯罪后具有的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两上诉人作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根据汪**所判处的刑罚,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上诉人李**、汪**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身为国家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上诉人汪**,共同侵吞国有财产337959.50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汪**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汪**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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