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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乙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戴**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金在杭州市余乙区财政局企财科工作期间,利用审核财政政策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相关企业为搞好关系或感谢帮助所送的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00元。具体如下:

1、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金在中强假日酒店以借款名义向浙江中强化纤有限公某法人代表唐某某索取人民币1万元。

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中强假日酒店门口收受杭州华**某法人代表陆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金在余杭树兰附近收受浙江四**某法人代表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杭州**有限公某财务主管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金在自己办公室内三次收受顿**团有限公某后勤服务中心经理沈*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6、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余杭区楼下收受杭州柯某某纺织装饰织造有限公某法人代表尤某某让沈*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7、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某边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一张。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以报销发票的方式收受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8、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在余乙区财政局收受杭**某实业有**某副总经理严*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012年初,被告人金在余乙区财政局收受严*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9、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余杭区楼下收受杭某某润企业事物代理有限公某法人代表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同一地点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章记土菜馆内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10、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余杭区道桂花城小区门口收受杭州海得龙塑胶新材料有限公某办公室主任胡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一张。

案发后,被告人金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9.9万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称,1)其在财政补助项目审核过程某,严格按照文件规定与流程开展工作,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2)唐某某的1万元系其向唐某某的借款,不应认定为贿赂款;3)其与章某某之间系正常的人情往来。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1)唐某某的1万元系借款,不应认定为索贿;2)被告人金与章某某系朋友关系,其为章某某介绍企业的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系,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系正常的人情往来,章某某给予被告人金的1.3万元属于人情往来款;3)被告人金于2006年上交财政局廉政账户5万元,而起诉书未指控的其从八方电信公某李某某处收取的款项应认定为4万元,故上述差额的1万元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剔除;4)被告人金主动向反贪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5)被告人金的受贿行为没有给国某某成损失,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9.9万元;6)被告人金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余乙区财政局系机关法人,内设企财(外经)科,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企业财政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部分企业报表审核、汇编、财务状况分析及报送;制订支持产业发展的有关财政政策;统筹安排与监管工业发展、科技创新、现代服务业发展等各项专项资金,协助开展绩效评价等事项。被告人金从1998年进入财政局工作至案发,2002年被任命为副主任某某,其在财政局企财科工作期间从事对部分财政政策项目在专项审计的基础上,对相关投资额与税收数据进行审核工作。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余甲办[2009]282号文件、余财政[2009]325号文件、《杭州市余*区财政局、余*地方税务局、余*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余*区财政局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审批流程》,证实杭州市余*区财政局系机关法人,以及单位职责、机构设置、职能分配、人员编制、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审批流程等相关情况;2、杭州市余*区人事局文件(余**[2002]42号)、公某某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金的工作经历、任职情况等事实;3、余*区财政局企财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在财政局企财科具体从事对部分财政政策项目在专项审计的基础上,对相关投资额与税收数据进行审核工作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的自然人身份情况;5、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金在杭州市余乙区财政局企财科工作期间,利用审核财政政策项目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企业为搞好关系或感谢帮助所送的贿赂,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金在杭州市街道中强假日酒店以借款名义向浙江中强化纤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索取人民币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或2004年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中假日酒店内打麻将,被告人金以借的名义从其处拿走1万元后离开,因为金是财政局干部,负责企业项目审核,和他搞好关系的话涉及企业项目上的事情如果他能关照就可以让他关照一下,故之后虽然碰到过金几次,其未问金要过该笔钱,金也从未说起过,其就当送给金等事实;2、关于下达2002年区重点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贴息计划的通知,证实中强印染、中强化纤在2003年获得财政贴息共计人民币90万的事实;3、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2年,中强印染和中强化纤分别有一个财政补助项目,金额90万元左右,2003年下拨,当年春节左右,唐某某在中强假日酒店送给其1万现金,其收下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杭州市街道中强假日酒店门口收受杭州**限公某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搞好与财政局负责财政补助项目考核的经办人金的关系,以便在工作中得到金的关照,在2004年底或者2005年初的一天,到中强酒店送给金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及华纺布艺公*分别于2005年、2012年获得财政补助的事实;2、关于下达2004年下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余乙区2011年下半年度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华纺布艺公*于2005年获得财政资助58.4万元,于2012年获得财政资助70.33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金在余杭树兰附近收受浙江**限公某法定代表人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一天傍晚,其与金联系后到树**学边上送给当时某接女儿放学的金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及其系出于希望搞好关系的目的,送钱给财系政局企财科财政补助项目经办人金等事实;2、关于下达2003年下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05年上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06年下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08年上半年度余乙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四通化纤公*多次获得政府财政资助的事实;3、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杭州**有限公某财务主管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圣浩物流公*担任财务主管,2007年公*申报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补助过程某认识项目考核人金,当年圣浩物流公*顺利拿到财政补助40余某某,为感谢金在考核过程某的关照并与金搞好关系,其在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到金办公室送给金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2、关于下达2007年度余乙区工业生产性项目(含结转)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08年下半年度余乙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余乙区2010年上半年度余乙区工业生产性项目(含历年结转)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圣浩物流公*多次获得政府财政资助的事实;3、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金三次收受顿**团有限公某总经理助理沈*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在财政补助项目考核过程某认识金,至2007年年底开始,其连续三年在每年过年时送给金大红某购物卡,每次三千元,其时任顿力公某总经理助理,送财物给金系出于感谢金在企业申报技改项目财政补助工作中给予的关照等事实;2、关于下达2002年区重点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贴息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03年下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06年上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顿力公某多次获得政府财政资助资金的事实;3、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余杭区楼下收受杭州柯某某纺织装饰织造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让沈*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系柯某某公*分管某某工作的副总经理,2010年初快过年时,其按照柯某某公*老总尤某某的吩咐到余杭区楼下送给金5000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柯某某公*获得过三次财政补助,为感谢负责财政补助项目考核的经办人金在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其在2009年底或2010年初时,安排公*副总沈*送给金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3、关于下达2002年区重点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贴息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05年上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08年下半年度余乙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柯某某公*曾多次获得政府财政资助资金的事实;4、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某总裁助理边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一张;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以报销发票的方式收受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联合金属公*工作期间,经手过图层铝生产线技术改造财政补助项目,资助金额1000万元,该款2009年年底或者2010年初下拨,为感谢申报技改项目财政补助的经办人金在考核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其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金办公室,送给金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后又于2010年上半年给金报销费用2万元左右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联合金属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联合金属公*总裁助理边某某曾向其汇报并经得其同意后给金报销过一笔费用的事实;3、关于下达2009年上半年度余乙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联合金属公*在2009年曾获得财政资助资金1000万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在联合金属公*报销发票数额为5000元左右的事实;5、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在余乙区财政局收受杭**某实业有**某副总经理严*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金在余乙区财政局收受严*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严*的证言,证实通某公*在2010年和2011年先后有两个技改项目获得余*区财政补助,金额共计400余某某,而项目在申报考核、资金拨付均要经过余*财政局企财科,具体经办人为金,其为感谢金,于2010年下半年送给金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时,送给金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2、关于下达2008年下半年度余*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通某公*曾获得财政资助的事实;3、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金先后三次收受杭某某润企业管理咨询有**某、杭某某源企业事务代理有**某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为了感谢其将与其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补助工作有关联的企业的相关某某介绍给章某某而送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余杭区楼下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上述同一地点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杭州市街道章记土菜馆内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金**多年,2005年、2006年其先后注册成立杭某某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某、杭某某源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某,两家公某的经营范围均是企业事务代理、咨询及企业技术开发和成果转让等,包括为企业高新企业申报和技术创新提供指导服务,代理的企业如果申报高新企业或者财政补助项目成功,其公某可以按照政府奖励或者补助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咨询服务费,2011年开始,金开始给其介绍一些企业业务,一般是先把其推荐给相关的企业,再陪其过去和企业老板当面沟通,有时金把其电话号码给企业老板,由老板自己和其联系,其中做成功几个,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于2011年、2012年春节及2012年中秋节期间,分三次将1.3万元钱送给金,其送钱给金系因为金是财政局审核财政补助项目的经办人,对各个企业的技术创新等科技管理工作比较熟悉,企业也比较信任他,经过他介绍企业也容易接受等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联合金属公某申报高新企业时,被告人金多次向其推荐章某某的公某,后其通过交流对章某某比较认可,遂就相关事项进行委托的事实;3、余乙区经济发改局、余乙区财政局2002-2011年度关于下达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文件,证实经金介绍与章某某存在业务委托关系的联合金属公某等相关企业受到过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的事实;4、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章某某公某经营高新企业申报和技术创新等业务的中介公某,其曾经帮章某某介绍过一些企业,其系在工作中了解到哪些公某有申报高新企业需求,就把这些企业告诉章某某,有些叫章自己去联系,有些是其在考核时和企业的经办人讲一下,后章某某于2011年、2012春节及2012年中秋节分三次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其1.3万元钱,其收下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述1.3万元系被告人金与章某某间的人情往来款,经查,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章某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相矛盾,且章某某在本院向其核实相关情况时表示该1.3万元确系因感谢金给其介绍业务而送给金的,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确认。

(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在杭州市**城小区门口收受杭州海得龙塑胶新材料有限公某办公室主任胡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一张。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与金搞好关系,以便在工作中得到金关照,于2012年春节前一天到临平小区门口,送给金1张价值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的事实;2、关于下达2007年度余乙区工业生产性项目(含结转)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余乙区2011上半年度工业生产性项目(含2010年结转)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海得龙*某曾获得财政资助的事实;3、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金*受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9.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因涉嫌其他受贿到杭州市余乙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金到案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金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合计19.9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于2006年上交财政局廉政账户5万元,而起诉书未指控的其从八方电信公某李**处收取的款项应认定为4万元,故上述差额的1万元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并提交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李**仅送给被告人金人民币4万元,经查,在案的李**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或2004年送给被告人金人民币5万元,其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合理说明改变原先证词的理由,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金在侦查阶段关于李**送给其现金金额为4万元或5万元的供述,证实李**送给被告人金人民币5万元,再结合被告人金关于如果李**送给其钱是在其向单位上交5万元之前,则其向单位上交的5万元钱应该跟李**送的钱有关系,而李**送的那笔钱如果确定被其上交单位,则其他人员送的财物其则没有上交过的供述,以及中共杭**局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证实的被告人金向本局纪委上交礼金人民币5万元的时间为2006年1月9日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上交的5万元款项与本案所涉受贿款无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部分系索贿,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唐某某的1万元系借款而非贿赂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1万元虽然以借为名取得,但从被告人金在此后的九年多时间内,在自己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一直未予归还的事实,结合证人唐某某关于之后虽然碰到过被告人金几次,其未问被告人金要过该笔钱,被告人金也从未说起过,其就当送给被告人金的证言,表明对于该1万元,被告人金是不会归还的,唐某某也不会讨要的,故足以认定该1万元名为借款,实为贿赂款,且系索贿。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金辩解其与章某某之间系正常的人情往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与章某某系朋友关系,其为章某某介绍企业的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系,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系正常的人情往来,章某某给予被告人的1.3万元属于人情往来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介绍给章某某的业务均系与其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补助工作存在关系(曾发生过关系、或正在发生关系、或以后会发生关系)的企业的业务,而该些企业将业务交章某某承接与被告人金的职务存在一定的关系,且章某某证实上述1.3万元人民币系为接到该些业务而送给被告人金的,故该款明显不属人情往来,而系贿赂款。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关于其在财政补助项目审核过程某,严格按照文件规定与流程开展工作,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金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财物的收送均基于金的职务行为,而被告人金的职务行为客观上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至于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对其受贿的定性。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贿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二、扣押在杭州市余乙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余乙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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