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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杭拱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现已实际执行五年十一个月。浙**司监狱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楼**出庭履行职务,浙**司监狱指派警官尚*、胡*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刘*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庭审中,罪犯刘**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提起的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刘**已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财产刑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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