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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开刑二初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认定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对其所退赃款人民币150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州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2015年9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黄**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仲**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罪犯仲**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获得监狱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财产刑已全部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单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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