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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经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城市管理序化中队分队长的职务之便,多次向赵*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305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0年至2011年担任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城市管理序化中队分队长期间,利用其对九堡镇城市路面、运输渣土等违法行为负有协助查处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向赵*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及超市卡若干(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关于成立九堡镇城市管理序化中队的通知、九堡镇机关事业编外人员登记表、考核表、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案发前就职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城市管理序化中队,该中队以协助执法中队管理辖区内相关工作为主要工作职责。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担任该序化中队分队长职务。

2、江干区城市管理序化队员考核办法及相应工作要求,证实序化队员在日常工作中具有对城市路面、运输渣土等违法行为协助查处管理的职责。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数次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超市卡。因其在做土方生意过程中经常要跟王**他们城管协管员打交道,需要他们关照,也不想得罪他们,所以就没好意思回绝他,如果王**不是九堡城管的协管员,其是不会送他钱款和超市卡的。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主动向赵*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超市卡等物。因赵*是做土方的,其是九**管的序化员,也就是城管协管员,赵*在运土方时经常被城管抓车扣车罚款的,赵*也很想和其及城管搞好关系,以便在查处他们的运土车时予以关照,因此他是乐意给的,如果其不是九**管的序化员,赵*是不会给钱的。

5、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王**退出全部赃款。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主动索取他人财物,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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