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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经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徐建树、钱程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利用其担任杭州**干大队某中队(某某中队)副中队长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在某些土方工程项目工程车的违规查处过程中,通过金*收受由徐*转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00元;于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伙同郑某某、汤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某土方工程项目工程车的违规查处过程中,通过金*收受由徐*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被告人黄*个人收受人民币33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0年6月起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某中队(某某中队)副中队长,其工作职责包括分管中队的秩序,在道路上执行维护交通秩序、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等路面执勤工作。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单独或伙同其他交通警察,利用负责对所辖区域道路上违规工程车进行查处的职务便利,通过金*、徐*(均另案处理),分数次收受各个建筑项目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商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460000元,并对已送钱款的工程承包商的工程车在违规查处上予以照顾。具体如下:

被告人黄*伙同郑某某、汤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通过金*收受徐*所在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的某项目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商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后予以分赃。

被告人黄*伙同郑某某、汤某某于2011年年底,通过金*和徐*,收受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的某项目土方工程承包商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后予以分赃。

被告人黄*于2012年3月份,通过金*和徐*,收受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路的某项目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商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黄*与郑某某、汤某某经事先商议,于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通过金*和徐*,收受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路的某项目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商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后予以分赃。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黄*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干部履历表、职务聘任通知、职责说明。证人徐*、金*、王*、孟*、孙*、唐*、肖*、竺*的证言,同案犯汤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工程变更协议书、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书及补充合同、挖土工程分包合同、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自书材料。

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的受贿数额共计540000元,即指控被告人黄*在某些土方工程项目工程车的违规查处过程中,单独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在某土方工程项目工程车的违规查处过程中,受贿数额为实际所得的人民币330000元,经查,在案的金*的证言分别与同案犯汤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某项目及某项目二节事实中,金*是在被告人黄*及郑某某、汤某某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向三人提出“关照”相关工程车并承诺给予一定费用,而被告人黄*等三人均表示同意帮忙并收受了金*转送的相应钱款,故在上述二节事实中,被告人黄*与郑某某、汤某某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黄*与郑某某、汤某某经事先商议后共同收受某项目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商所送钱款,亦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在某项目及某项目二节事实中指控被告人黄*单独犯罪且仅以被告人黄*实际所得钱款作为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指控显与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不符,对公诉机关的不当指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数额应以与汤某某、郑某某共同收受的贿赂款总额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达数额巨大,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涉案的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一百四十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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