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年初某日,被告人陈**利用其负责慈溪市北二环东段工程施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承做该工程的慈溪擎**限公司谋取利益,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天地宾馆附近的一家棋牌室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巨锋亲属徐*送予的人民币4000元。

2.2006年9月前后某日,被告人陈**利用被临时抽调至慈溪市政府旧城改造办公室工作,并负责慈溪市解放路步行街景观工程施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承做该工程的宁波中**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停放于该工程施工现场的车内,收受孙**的人民币8000元。

3.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陈**利用其有权代表慈溪**管理处参与慈溪市北三环东延工程设计项目评标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宁波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格公司)股东胡*请托,为以浙江省**研究院等单位名义参与竞标的一格公司谋取利益,在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楼下,收受公司另一股东陈*代为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陈**到案后退缴全部赃款,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施**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就被告人陈**在2008年以前的身份及相关事实和量刑情节辩护如下:第一,被告人陈**在2008年经慈溪市人事部门考核后才享受事业编制的待遇,履行事业编制人员的职责,应当说在2008年以后,被告人陈**的身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2008年以前,被告人陈**虽然在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工作,他究竟从事的是劳务还是公务,还有待于调查核实。被告人陈**认为其只是跑跑腿的,为相应部门或机关做辅助性工作,就不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他的工作性质也不是公务行为。如果就此成立的话,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就不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第二,被告人陈**收受徐*的4000元钱,证供之间在时间、地点及款项性质上有矛盾,仅凭金额上的一致性可否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觉得有疑问,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第三,被告人陈**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情节。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政府机关是属于最底层级的工作人员,因其疏于自律,才致走上犯罪道路。同时,贿赂犯罪系对偶犯,如果没有行贿者,像被告人陈**这样的工作人员也不至于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所以若被告人陈**的受贿行为没有导致渎职或损害国家、人民利益,那么对其给予从宽处理,尚在社会公众所能容忍的范围内。现已查明,被告人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从未因得到钱财而枉法和渎职。案发后,被告人陈**已深切地感知自己的罪过和守法的重要性,因此对其最大限度地从宽发落,不至于影响刑罚教育目的的实现。被告人陈**在取保候审期间,偶尔获悉他人犯罪线索后,即向公安机关举报,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在法律上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予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年初某日,被告人陈**利用其负责慈溪市北二环东段工程施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承做该工程的慈溪擎**限公司谋取利益,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天地宾馆附近的一家棋牌室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巨锋亲属徐*送予的人民币4000元。

2.2006年9月前后某日,被告人陈**利用被临时抽调至慈溪市政府旧城改造办公室工作,并负责慈溪市解放路步行街景观工程施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承做该工程的宁波中**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停放于该工程施工现场的车内,收受孙*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

3.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陈**利用其有权代表慈溪**管理处参与慈溪市北三环东延工程设计项目评标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宁波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格公司)股东胡*请托,为以浙江省**研究院等单位名义参与竞标的一格公司谋取利益,在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楼下,收受该公司另一股东陈*代为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陈**到案后退缴全部赃款,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2005年10月左右,其到市政工程管理处工作后接手了北二环东段工程的现场管理,这个工程是慈溪擎**限公司承做的,胡**的丈人在管理施工。2006年年初某日,其和胡**的丈人在南二环线的一家棋牌室玩牌的时候(但其二人不是在同一个牌局玩的),其因输钱钱不够,向胡**的丈人拿了4000元人民币。事后,其没有还这笔钱,胡**的丈人也没有向其要过,其实这些钱就是送给其了。2006年,其作为市政工程管理处工作人员被抽调到旧城改造办公室,负责解放路步行街景观工程现场施工管理。该年9月的一天,其到工地视察工程的进度情况。在工地现场,其收受了做解放路步行街景观铺装工程的慈溪市**有限公司老板孙*人民币8000元。在2011年北三环东延工程设计招标过程中,其接受宁波一**有限公司老板胡*的请托,收受了一格公司员工陈*送给其的5万元人民币。

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一直在其女婿胡巨锋的慈溪擎**限公司帮忙打工,替他管理工程。大概2005年还是2006年的时候,其女婿的慈溪擎**限公司中标了北二环东段道路工程,这个工程的工地由其在管理,陈**是建设局派来的现场管理人员。有一天,其和陈**在一起的时候,当时具体在干什么其记不清了,陈**向其要钱派用场,也没说具体干什么用,向其拿了4000元钱。其就给了他4000元,毕竟以后要跟他打交道,给了钱,就当做个人情。之后,其和陈**都没有说过这笔钱的事情,其实其就是送给他了。

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其的慈溪市**有限公司中标了解放路步行街景观工程项目,陈**作为业主代表,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具体负责管理现场施工和协调相关部门。其希望该工程项目能够顺利实施并尽快拿到工程款,为了与陈**搞好关系,让他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能够关照和帮助其,其于2006年8月或9月的一天,在工程现场其的车上给了陈**8000元钱。

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或8月份的时候,其公司宁波一格工程设计院与浙江省**有限公司合作设计的慈溪市北三环东延工程资质标准提高到甲级,鉴于其等两家公司的资质都是乙级,所以该项目的设计需要重新进行招标。而其公司一直都在做慈溪市北三环东延工程的设计工作,在这个项目上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所以这次工程设计在2011年进行重新招标的时候,其很想再次中标。于是其借来了浙江省**研究院、上海市政工**)有限公司和上海**计研究院三家公司,与陆如锋借来的天津市**研究院和中国市政**院有限公司竞标。当时其从相关人员那里了解到该工程的业主单位慈溪**管理处的陈**和杨*是具体负责这次招标工作的人员,陈**可能会在开标时作为业主代表参与评标工作,而陆**跟陈**的关系比较好,所以其就打陈**的电话,请他帮忙,给其预计中标的浙江省**研究院的技术标分数打得高一些,提高其中标的几率。但从电话联系的情况来看,效果不好,其就想通过给陈**钞票来取得对其的帮助和照顾。具体操作是其让陈*办的。2011年9月份,在开标前的一天晚上,陈*打电话联系其,说陈**那边的钞票已经送好了,并让其亲自联系一下陈**,再具体请求一下要陈**帮忙的事。于是到了第二天,其就打电话联系陈**,请求他给其借来的浙江省**研究院的技术标尽量打高分,陈**说自己如果能够评标,会给其打高分的,并尽量跟其他评委通气,对他们施加些影响,让他们也给其打高分。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是宁**公司的股东。大约在2011年7月或8月份的时候,慈溪市北三环东延工程设计项目的资质要求提高了,由原来的乙级资质提高到甲级资质,而这个工程的设计项目本来是由其公司宁波一**有限公司和浙江省**有限公司合作承做的,因为这两家公司的资质都是乙级,所以该工程的设计项目需要重新进行招投标。由于其公司之前已经为该项目付出了很大的财力、物力和精力,所以对这次重新招投标志在必得。因此,其公司借了浙江省**研究院、上海市政工**)有限公司和上海**计研究院三家具有甲级资质的公司,参加此次的重新招投标。同时,陆**的人也借来了天津**设计院和中国市政**院有限公司参加投标,那其公司就不能确保中标了。其打听到陆**跟慈溪**理处的陈**关系比较好,这样,其公司的中标几率就更小了。后来,其等人得知慈溪**理处的陈**可能会作为业主代表参加该项目的评标,其公司就打算联系陈**,让他帮忙。但后来,胡*院长跟其说起他联系陈**时,陈**的态度比较敷衍。于是,胡*就跟其说,看来这次想中标,只能下点猛药了,就叫其去给陈**送点钱。后来其就按照胡**的要求准备好5万元钱,并用档案袋装好。在2011年9月评标前的一个工作日的白天,其打电话给陈**,说是有事情找他,陈**说在单位,其就开车到陈**的单位大楼北面停好车子,联系陈**。陈**下来后,其在其车内给了陈**5万元钱。后来,其把5万元钱已送给陈**的事,向胡*作了汇报,让他再跟陈**联系确认一下请他帮忙的事情。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与单位同事陈**一起参与了慈溪市北三环东延工程设计项目的招投标,后来评标的时候,其作为业主代表去参与的,陈**没有去。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5年8月25日,慈溪市北二环东段工程,由慈溪**管理处发包给胡巨锋的慈溪擎**限公司。

8.中标通知书,证明:2006年6月12日,慈溪市**有限公司中标解放路步行街景观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东门桥东侧至西门桥西侧。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6年10月25日,解放路步行街东门桥东侧至西门桥西侧景观工程,由慈溪市**有限公司发包给慈溪市**有限公司、绍兴市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10.关于同意北三环东延(东三环-寺马线)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招标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招标公告、慈溪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备案表、评标委员会组成及签到单、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证明:北三环东延工程于2010年11月1日立项,2011年9月1日发布该工程设计项目招标公告,有天津市**研究院、上海市**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有限公司、浙江省**研究院5家单位参与竞标。评标委员会组成为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业主)指定1人,其余4名为专家,杨*被确定为业主代表参与评标,并于当日进行评标。最终,确定中标人为天津市**研究院。

11.宁波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胡*系宁波一**有限公司大股东,陈某系该公司股东。

12.慈溪擎**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胡巨锋系慈溪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3.宁波中**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孙*系宁波中**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21日,慈溪市**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中**限公司。

14.慈溪市紧缺专业人才新增人员审核表、临时聘用合同、情况说明、干部简明登记表、慈溪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证明:原慈溪**管理处(现更名为慈溪市**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自2005年10月12日起,陈**被原慈溪**管理处聘用为紧缺人才,至案发时一直是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人员。

15.检举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检举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16.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陈**到案后已退缴全部赃款。

17.案发经过,证明:2013年3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发现陈**在原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工作期间有受贿行为,经检察长决定,该院于2013年8月7日以涉嫌受贿罪对陈**立案侦查,次日对其传唤,同月9日,对陈**刑事拘留。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针对辩护人施**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于2005年10月以慈溪市紧缺专业人才的身份被聘用至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工作,履行市政工程管理处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人员的职责,直至案发。被告人陈**于2006年以市政工程管理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的身份管理慈溪市北二环东段施工现场和慈溪市解放路步行街施工现场,期间收受有关被管理公司人员的钱财,为相关公司谋取利益,依法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施**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有关其收受慈溪擎**限公司工作人员钱财的供述与证人徐*的证言,就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且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坚持其在检察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故其辩护人施**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能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施可群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四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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