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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尧生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尧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杭江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尧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周**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提请人周**、朱**出庭执行职务,罪犯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年度、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准予减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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