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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吴*受贿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吴及辩护人王、陈**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04年年底,被告人陈、吴在担任余杭**电视站站长、副站长期间,在负责临平广播电视站设备材料采购、配套工程建设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收受回扣后二人平分的方式,非法共同收受了设备材料供应商和工程建设商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2万余元。具体如下:

1、1998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陈、吴**共同收受了设备、材料供应商杭州电子光电有限公某法人代表张*(另案处理)按照业务量5%比例送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

2、1998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陈、吴**共同收受了电缆、光缆材料供应商张*按照业务量5%-6%比例送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3、1998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陈、吴**共同收受了个体工程承包商余甲按照工程量9%比例送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在其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回扣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张*、张*、余*的证言,余杭区广播电视局党组文件,事业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情况说明、领付款凭证、发票、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吴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陈、吴*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其不清楚受贿款总数是否有32万余元,其个人实得贿赂款13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单位副职,陈是正职,根据相关职能安排,在确定供应商的时候,陈的决策权大于吴,且行贿人证实回扣大部分是交给陈的,只有陈**的时候,才交给吴,故吴犯罪情节小于陈;本案的受贿总额虽已确定,但两被告人是否平分,尚无法确定;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家属积极退赃13万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处罚。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赃;被告人按正常程序采购,采购价格是正常的市场价格,没有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损失;部分回扣用于本单位发放福利。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至2005年5月,被告人陈担任临**电视站站长。1996年至2005年,被告人吴在临**电视站任线务员、副站长。临**电视站自1992年5月至2001年9月期间,人员编制隶属于原临平镇人民政府,2001年10月至2005年2月人员收归余杭区广播电视局(台)管理。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临平广播电视站机构变化情况说明,证实临**电站自1992年5月至2001年9月期间,人员编制隶属于原临平镇政府,2001年10月至2005年2月人员收归余杭区广播电视局(台)管理。2005年3月,杭州市成某某数传输有限公某,原广电站部分人员进入杭州司,其余人员留在区广电台。

2、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分中心数据库查询记录,证实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广播电视站机构代码470394462,类型为事业法人,成立日期1992年5月1日,注册资金466万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陈,办证日期2001年11月12日,2005年11月12日作废。

3、临平广播电视站站长、副站长主要工作说明,证实站长、副站长工作职责,其中站长…负责广播电视站全面工作和广播电视器材采购工作等,副站长协助站长统筹广播电视站事务。

4、聘用干部审批表,证实1995年12月,临平镇政府聘用陈*临平广播站站长。

5、事业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1996年起历年考核情况,所任职务均为临平广播电视站站长。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自1980年参加工作起身份为事业编制人员,1989年9月至2005年5月担任临**电视站站长。

7、余杭区广播电视局党组文件,证实2001年9月29日余杭区广播电视局聘任陈为临平广播电视站站长,吴为临平广播电视站副站长,聘期从2001年9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

8、余杭区广播电视局党组文件,证实2003年12月30日余杭区广播电视局聘任陈为临平广播电视站站长,聘期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9、事业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1996-2005年度吴考核情况,其中1996-2000年其职务为线务员,2001-2005年其职务为副站长。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至2004年年底,被告人陈、吴在临平广播电视站任职期间,在负责临平广播电视站设备材料采购、配套工程建设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收受回扣后二人平分的方式,非法共同收受了设备材料供应商和工程建设承包商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2万余元。具体如下:

(一)1998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陈、吴**共同收受设备、材料供应商杭州西**某法人代表张*(另案处理)按照业务量5%比例送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杭**光电有限公某1998至2004年度会计明细账,证实该公某与临平广播电视站业务往来情况,共计发生业务量为人民币2332926元。

2、农某某用合作社、中**银行进账单,证实临平广播电视站向杭**子光电公*支付货款的情况。

3、证人张**,证实从1996年或者1997年开始到2004年大约8年左右的时间中,其一直陆陆续续给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某的业务单位原临**播站站长陈和副站长吴送钱。临平广播站的供货是陈**两个人决定的,吴是搞技术的,他在讨论决定进货的时候作用是很大的,其肯定也要讨好吴的。但是其一般都是直接送钱给陈,至于陈是怎么和吴**的其就不清楚了。其和陈之间没有约定明确的比例,但是其自己心里有一个比例的,估算一下大概也就是4%-5%的比例。1998年至2004年杭**广电有限公某应收账款明细账上反映的数额都是属实的,是公某和临平镇广播电视站之间的业务往来账款情况。账上反映从1998年到2004年期间一共和临平广播电视站发生了230多万元的业务,按照其当时掌握的比例计算,大概有11万左右的回扣。其印象中直接送给吴的钱不会超过2万元,直接送给陈的钱大概在9万元左右。另外,大概200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到临平广播站去找陈**,当时在吴办公室里吴说胃不好去住院了,其听了之后当场送给吴3000元左右红包,说让他去买点营养某某么的,吴当时收下了,这笔钱是单独送给吴一个人的。

4、被告人陈**,证实张*是杭州**公某的老板,主要是向临平广播站供应放大器、光发射器、分支分配器等器材。其担任临平广播站站长期间,与副站长吴一起平分过张*送的回扣。其分到的张*所送的回扣总额大概是五六万元,吴*到的回扣金额,应该与其是一样的。其收到(包括从吴处分到的)第一笔回扣是张*送的,好像是1997年下半年,是在临平广播站向张*采购光发射器之后第一次结账过后,有一天吴拿了两三千元现金给其,好像是装在一个信封里的。吴*这些钱是张*给的,吴已经拿下一半了,剩下的这一半是给其的。其当时也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来了。从1997年下半年开始至2004年年底,张*每次结账以后都会给其或吴一笔现金作为回扣,回扣有时是送到其手上由其去和吴**,有时是送到吴手上再拿来和其平分,开始几次好像都是送到吴手上的,后来大多数是送到其手上的。每次回扣金额,从两三千到一万多不等的,平分以后,其拿到手的回扣金额从一两千到七八千不等。那几年张*送的回扣,其分到手的总数大概是五六万元,吴*到的回扣总数和其应该一样的,也是五六万元,两人加起来总数大概是十多万元。其自己算了算,张*给其和吴的回扣比例平均下来在业务量的5%左右。张*送来的回扣,没有明确讲过送给谁的,不过大家心里都有数的。其是站长,吴是分管副站长,肯定是送给两个人的。第一次吴把回扣分给其的时候,其没有反对,也就是认可了吴的做法,事先其与吴没有商量过,后来也就形成平分的惯例了。业务单位送回扣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是希望保持在临平广播站的业务,因为当时站里有选择业务单位的自主权,另一方面是希望在做业务过程中得到其与吴的关照,比如产品使用或施工过程中以及资金结算方面,尽量给他们提供一点方便。

5、被告人吴供述,证实其在临平广播站担任副站长期间,与站长陈一起平分过杭州**限公某的老板张*送的回扣。张*第一次送其钱大概是1997年或1998年,有一天张*到其办公室来,当时其有肠胃炎,张*在办公室抽屉里放了一个信封,信封里有800元钱。张*送回扣是从向他采购光发射机之后开始的,好像也是1998年左右,张*送来的第一笔回扣是送到陈手上的,拿来与其分的时候,陈*是一人一半平分的,所以后来送到其手上的回扣,包括张*和余*送的回扣,其也是和陈**的。张*送的回扣开始两三次好像是送到其手上的,后来大多数是送到陈手上的。每次回扣金额从两三千到一万多不等,平分以后,其拿到手的回扣金额从一两千到七八千不等。一直到2004年年底都是这样的,那几年张*送的回扣,其分到手的总数大概4万元左右,陈*到的肯定不会比其少,两人加起来总数大概十多万元。张*送回扣标准应该有的,肯定要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利润高低来决定给多少钱回扣,但具体标准其不知道。陈和张*肯定知道的。张*送其和陈**是为了在临平广播站多销点货,其和陈是站里的领导,送回扣是为了搞好关系,让其与陈尽量关照一点,多给他一点业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8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陈、吴**共同收受电缆、光缆材料供应商张*按照业务量5%-6%比例送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现金支票存根、(领)付款凭证及发票,证实临平广播电视站1997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8日间向张*(含张*)支付货款的情况,其中1998年至2004年共计人民币1926693.85元。

2、证人张**,证实其于1995年或者1996年开始在临安物理高发泡电缆厂担任业务员的,从2005年以后开始不再做电缆业务了,其中1997年到2005年在余杭区临平、博陆和五杭三个广播站销售过电缆。其推销的主要是有线电视广播的电缆,在临平镇的业务主要是和临平镇广播电视站站长陈和副站长吴联系的。其在和临平广播电视站做业务的过程中曾经送给过陈***。因为他们两个人是临平广播站的领导,临平广播站进哪里的材料、进多少都是要他们两个人决定的,结算的时候也需要他们签字的,送给他们两个人回扣就是为了让他们多照顾一下,能够尽量多进点其推销的电缆和光缆,货款结算的时候也尽量及时一点。在临平广播站销售电缆的时候,其按照业务量6%-7%左右的比例送给他们两个人钱,算是回扣,一般是结账后再到站里去的时候把钱送给陈或者吴。送钱是从有业务就开始的,大概是1996年左右,一直送到2004年年底或者2005年初,后来因为成某某数公某,没有什么业务了,其也就不送了。每次送的回扣具体有多少,其记不清楚了,那几年加起来大概有11万元多。一般都是送到陈手上,有时候陈不在,其就送到吴手上,回扣就是送给陈**的,至于他们怎么分就不清楚了。其按照每年的业务量以一定比例来决定送给他们钱的数额,这样业务量多的时候就多送一点,少的时候就少送一点。其推销的主要是有线电视广播的电缆和光缆,在余杭推销的电缆和光缆都是临安产的,厂家有好几个,现在想起来的有临**缆厂、临安物理高发泡电缆厂、临安**公某、临安**公某和临安**门市部这几家。货款结算是临平广播站和电缆厂或者光缆厂直接结账的,其再从厂里拿自己的利润。基本上都是其自己的名字,有时其身体不好,就叫儿子张*去代替其结账,所以用“张*”这个名字结的货款也是其的。

3、被告人陈**,证实张*送回扣的时间比张*稍微迟一点点,也是从1997年下半年开始送的,一直送到2004年年底,也是每次结账以后给一笔现金作为回扣。张*送的回扣,一般都是送到其手上,再由其和吴去分。每次回扣的金额,也是从两三千到一万多不等的,其每次分到手的回扣金额从一两千到七八千不等。张*那几年送的回扣总额,应该有十多万元,其和吴每人分到五六万元。张*送的回扣是按照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给的,张*明确和其讲过的。张*和临平广播电视站的供货产品主要是电缆,电缆的型号虽然有差别,但是回扣的比例还是基本保持稳定的。其印象中张*说的比例应该是按照业务量的5%-6%给其和吴**的。张*这里这些年算下来应该也有十多万的回扣,其自己拿到手的是五六万元。张*送回扣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是希望保持在临平广播站的业务,因为当时站里有选择业务单位的自主权,另一方面是希望在业务过程中得到其与吴的关照,比如产品使用或施工过程中以及资金结算方面,尽量提供一点方便。张*送来的回扣,没有明确讲过送给谁的,不过其与吴心里都有数的。其是站长,吴是分管副站长,肯定是送给两个人的。第一次吴把回扣分给其的时候,其没有反对,也就是认可了吴的做法,事先二人没有商量过,后来也就形成平分的惯例了。

4、被告人吴供述,证实张*是临平广播站的材料供应商,张*送给其与陈回扣主要是想多做点业务,因为站里采购材料只要陈同意就可以了,陈有时候会来问问其技术方面的意见,所以张*要跟其与陈搞好关系,就是为了采购业务。张*也是从1997年开始给其和陈送回扣的,一直送到2004年年底。第一次送回扣的时间可能是在张*之后,相隔时间不会很长,因为设备和材料的进货时间也是差不多的。张*的第一笔回扣也是陈*给其的,陈也说是与其平分的。后来张*的回扣也是大部分送到陈手上,有时陈不在才送到其手上的,这些回扣陈与其都是平分的,其自己算算张*这里给回扣一共有10来万,其分到手上的总数大概是4万元左右。张*送的回扣也是按照业务量来的,结账结得多的时候送的回扣多一点,结账结的少的时候送的回扣少一点,回扣金额和结账金额之间肯定也有一个比例关系的,具体比例关系其不清楚,要问陈和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三)1998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陈、吴**共同收受个体工程承包商余甲按照工程量9%比例送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1998年-2005年临平广播站财务凭证现金支票存根、(领)付款凭证,证实余甲与临**电视台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其中1998年至2004年共计1261844元。领(收)款人签名余甲,付款单位临平镇广播电视站,具体工程有有线电视安装费、调试费等,且发票上有“证明人吴、同意支付陈”字样。

2、证人余甲证言,证实其在余杭主要是做有线电视台的电缆、水泥杆的架设,业务量比较好的是临平广播站,其他地方每年的业务都不多的。临平站其主要是和站长陈及副站长吴联系的,其与临平广播电视站结算账款主要就是这两个领导,吴签字之后由陈签字,然后就可以到财务那里去结账了。其自己拿到的利润大概是总业务量的20%左右。在和临平广播电视站做业务的过程中,其曾经给站长陈和副站长吴回扣。最早是在1997年左右,有一次陈向其提出临平广播站的相某某装工程都给其来做,要其拿出一点钱作为给站里的回扣,具体比例是按照其做的业务量的10%,用来给站里开支点职工福利,其同意的。当时吴没有在场,但是其知道吴肯定知道的,因为广播站里业务方面的事情都是吴**的,后面其送钱的时候,主要也是交给吴的,只有吴**的时候,才拿给陈,他们都是收下的,具体这些业务回扣他们是否用来给站里搞福利其不清楚。之后其每次去临平广播站结款的时候,都是按照结款业务量10%的比例拿出相应的现金,作为回扣交给陈或吴,每次给陈或吴的业务回扣高的时候有1万多元,大部分的时候就是几千元,这样一直持续到2005年左右成立余乙数公某为止,其送给陈**的业务回扣大概有10来万,按照财务凭证计算出来的数字肯定准确的,凭证上的工程款肯定都是拿到的,按照10%的比例计算,其应该给了陈**12万左右的回扣款。因为陈**两个人都是临平广播站的领导,工程相对来说比较多,结款也比较方便,其肯定想多做一点的,他们提出要10%的回扣其就同意,所以其给他们两个人这些钱一个是因为之前大家已经讲好了,另外一个还是为了跟他们搞好关系,让其多做工程,而且临平是中心镇,有点示范某某,其如果一直在这里做的话,其他地方的工程也能多接一点。

3、被告人陈**,证实余*是负责临平广播电视站的线路架设、维修工程的,因为余*想在站里做工程赚钱,其与吴是临平广播站的站长、副站长,相关工程交给谁做两人是有决定权的,工程款结算也要其和吴签字后才能拿,所以余*才会送回扣,主要还是想跟其与吴搞好关系,可以多做工程,结工程款也顺利点。余*开始送回扣的时间,比张**一点,比张*早一点,也是从1997年下半年开始的,一直到2004年底。这个回扣也是按照工程款的一定比例送的,每次金额从几千元到一万多不等,其每次分到的也从一两千到六七千不等。因为当时吴分钱都是在余*结算过工程款之后,结算工程款必须其和吴签字的,签字的时候其知道余*这次要结去多少工程款,之后吴分钱给其的时候一算就知道余*送回扣的比例。这个比例当时其是清楚的,但是现在回忆不起来了,其估计可能是5%左右,反正最高不会超过10%。因为吴是站里负责工程的,所以余*所送的回扣一般都是交给吴,吴自己留下一半后再来分给其的。其从余*这里拿到的回扣大概有五六万元,吴拿到的回扣应该与其差不多,这样其与吴两人从余*处拿到的回扣总共有十几万元,精确数字还是要按照工程款来计算。按照财务凭证算出来的金额肯定是准确的,余*就是按照每次结算的工程款然后根据一定比例给回扣,这几年下来,可能一共有10来万,12万多应该是没有的,其和吴***这里一共拿到的回扣11.3万应该是超过的,其与吴每人分到五六万元。

4、被告人吴供述,证实余*是从1997年或1998年的时候开始送回扣的,是按照余*结算的工程款的一定比例送回扣的。其和陈是临平广播站的副站长、站长,相关工程交给谁做二人商量之后就可以决定,会做这些工程的也不止余*一家,所以余*希望其与陈关照他,让他多做临平广播站的工程,才送回扣给其与陈,以搞好关系,这样可以多做点工程,结工程款也顺利点。余*的第一笔回扣是送到陈手上的,陈*是与其平分的,后来大多数是送到其手上的,这样一直到2004年年底。每次余*来结账之后,都会按照工程款的一定比例准备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一般都是交给其的,如果其不在也会交给陈,陈拿到之后会分一半给其,其拿到之后就把钱拿到陈那里,由陈*某某分,陈一般都是按照一人一半这样分的,偶尔几次会拿出一点给站里职工搞点小福利,发点水果,其他的钱两人再平分。这样形成惯例后,后来几年余*拿钱到其这里,其就直接把自己那一半留下,再把剩下的一半拿去给陈。余*每次送的回扣金额从四五千到一万多不等,其每次分到手的回扣从两三千到六七千不等。那几年送的回扣总额应该有十多万元,其和陈**分到大概五六万元。当时余*送来的回扣其估算了一下,大概是结账金额的7%多一点到9%左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陈在其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回扣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吴**分别退赃人民币1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余杭区广播电视台出具关于陈有关情况的说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其在担任原临平广播电视站站长期间多次收受供货厂商数十万元回扣的犯罪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二被告人家属退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辩称,其不清楚受贿款总数是否有32万余元,其个人实得贿赂款13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行贿人张*、张*、余*的证言及相应的财务凭证相印证,证实相关的行贿人均是按照在临**电站所做的业务量以一定的比例,给予被告人陈、吴**,回扣金额共计32万余元,且所得回扣基本是由二被告人平均分配。被告人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作为单位正职,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吴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二被告人在确定材料供应商、工程建设承包商方面,都有重要的作用,且二被告人基本平分赃款,故二被告人在共同受贿中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犯罪情节小于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陈*部分退赃,被告人吴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陈**从轻处罚以及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三、扣押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吴、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陈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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