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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9日,公诉机关要求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环卫站负责人,负责主管全镇清扫垃圾活动组织安排、环卫站的材料、站内的相关车辆的维修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7000元。具体如下:

2007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及中秋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十一次收受环卫用品经销商朱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2000元,并为其在鄞州区集士港镇环卫站相关业务中谋取利益。

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以借款的名义收受环卫用品经销商朱某某现金35000元,并为其在鄞州区集士港镇环卫站相关业务中谋取利益。

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宁波鄞**车维修厂厂长陈*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并为其在鄞州区集士港镇环卫站相关业务中谋取利益。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到鄞州区检察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上缴全部赃款。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童某某、朱某某、陈*的证言,集士港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时聘用人员基本情况表及工资单,集士港镇环卫站规章制度及站长工作职责,记账凭证及发票,扣押款物清单、“581”专用账户收款收据,立功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原系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政府城建办下属机构集**环卫站的临聘人员,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该环卫站站长,负责环卫工作人员的管理、环卫相关物资采购及机器设备维修养护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2007年中秋节,被告人胡某某收受环卫用品经销商朱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之后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被告人胡某某均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为朱某某在鄞州区集士港镇环卫站垃圾桶采购业务中谋取利益。

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向环卫用品经销商朱某某提出借款35000元,朱某某将35000元借给被告人胡某某,并称不用归还,被告人胡某某遂以借款名义收受该35000元,并为其在鄞州区集士港镇环卫站垃圾桶采购业务中谋取利益。

2009年至2011年每年过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分别收受宁波鄞**车维修厂负责人陈*所送现金2500元、2500元和5000元,并为其在鄞州区集士港镇环卫站环卫车辆维修业务中谋取利益。

2013年9月中上旬,被告人胡某某得知朱某某被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后,主动将35000元退还给朱某某的丈夫童某某,后该款被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暂扣。同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将28000元退至“581”廉政专用账户,并于同日主动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跟随反扒队员将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莫*扭送至公安机关,王某某和莫*的盗窃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以前其是武义白洋华峰五金文化用品经营部的业务员,负责环保用品的推销;2011年后自己成立武义**品经营部;2007年开始认识了集士**站站长被告人胡某某,为了做垃圾桶的生意,2007年中秋节送给被告人胡某某2000元的红包,之后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送给被告人胡某某1000元的红包,共计12000元;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向其借款35000元,其于第二天送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办公室,被告人胡某某写了一份借条,讲万一出事情,可以有说法,其讲不用写借条,钱不还也没有关系,心里想被告人胡某某收下这35000元,以后在业务方面一定会照顾其,直到其被检察院调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才将这笔钱还给其丈夫的事实;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朱某某的丈夫,2013年9月中上旬的一天,朱某某被检察机关带走了,后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称有笔钱要还给其,随后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家中,胡将35000元给其,讲这笔钱还给朱某某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鄞州集**修理厂的厂长,2007年该厂接了集**环卫站垃圾车维修业务之后,2009年至2011年过年期间其分别将2500元、2500元和5000元红包送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在其承接维修业务及维修费结算等方面给予其照顾的事实;

4.集士港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时聘用人员基本情况表及工资单、集士港镇环卫站规章制度及站长工作职责,证实集士港环卫站为集士港镇政府城建办下属机构,被告人胡某某为该镇政府临聘人员,系该站站长,主要职责为主持环卫站全面工作,负责全镇的环卫工作,在内部管理上负责环卫工人等环卫工作人员的管理、环卫相关物资采购及机器设备维修养护等的事实;

5.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武义白**用品经营部向集**环卫站销售垃圾桶的情况;2011年至2013年期间,武义**品经营部向集**环卫站销售垃圾桶的情况;2008年至2011年期间,鄞州集**修理厂承接集**环卫站车辆维修的情况;

6.扣押款物清单、“581”专用账户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向“581”廉政专用账户退赃28000元;同年12月2日,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暂扣童某某处的35000元的事实;

7.立功认定呈批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莫*、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跟随反扒队员将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莫*扭送至公安机关,王某某和莫*的盗窃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的事实;

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份期间,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李**贪污一案中,李*某检举胡某某有受贿行为,在后期办理李*某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自首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反扒志愿者并与反扒队员一起将实施盗窃的王某某和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表现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其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起到实际作用,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故其行为不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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