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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056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范**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同时就被告人范**的受贿数额及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在案发前予以退还的61090.95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的受贿数额为9565.05元;2、被告人范**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范**犯罪以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被告人范**受聘于长兴县龙山街道(后更名为龙**管委会)并安排在征拆安置办工作。2007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范**受龙**管委会委派在新湖村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0565万元。其中:

一、2009年至2011年,拆迁户顾*、严*为了得到及感谢被告人范**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范**现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范**予以收受。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拆迁户严*在长兴县**北路永和茶楼一包厢内送给被告人范**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范**予以收受。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拆迁户顾*、严*在长兴县**村石桥头自然村范**的家中送给被告人范**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范**予以收受。

3、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拆迁户顾*、严*在长兴县**村石桥头自然村范**的家中送给被告人范**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范**予以收受。

二、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拆迁户郭*为了得到被告人范**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的关照,在长兴**水木花都稻草人农家乐一包厢内送给被告人范**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范**予以收受。

三、2010年11、12月份的一天,拆迁户金*为了得到被告人范**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的关照,在长兴县**村石桥头自然村范**家中送给被告人范**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范**予以收受。

四、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拆迁户金**为了感谢被告人范**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桥附近路边送给被告人范**女式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29.3元)、男式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535.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565.05元。

五、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拆迁户李*为了感谢被告人范**在其葡萄园及辅助设施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长兴**道龙鼎足浴包厢内送给被告人范**现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范**予以收受。

六、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拆迁户陶*为了感谢被告人范**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浙北大厦附近路边送给被告人范**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范**予以收受。

七、2012年8月份的一天,拆迁户陈**为了得到被告人范**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的关照,让其妻弟陈*在长兴县雉**方洗浴中心包厢内送给被告人范**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范**予以收受。

2013年3月11日,郑**(另案处理)被纪检部门立案调查,被告人范**闻讯后,于3月12日、13日将收受顾*、严*、郭*、李*、金*、陈*、陶*的钱款分别退还给行贿人。

2013年3月18日,长兴县**会组织找范**谈话时,被告人范**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龙山街道临时用工人员登记表、龙山街道机关临时用工人员聘用合同、龙山新区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通知、龙山新区机关内设机构及职能表、长兴县城市规划区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顾*、严*、郭*、李*、金*、陈*、陶*的证言;3、被告人范**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在受国家机关委派行使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前所退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一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属自首,本院结合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卫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范**违法所得女式金手链一条、男式金戒指一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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