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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华犯受贿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湖德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姚*华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华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姚**在担任德**守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2009年5、6月至2010年3月期间,分别收受在押及服刑人员陈**及其朋友王*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以及手表一块,收受服刑人员沈*乙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超市购物卡,收受服刑人员谷*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收受服刑人员王*乙的姐姐王*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陈**、沈*乙、谷*、王*乙等人提供便利。2010年6月,姚**因害怕查处,将其于同年3月收受陈**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tissot牌手表一块退还给陈**家属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姚**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姚**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七万九千八百元;现存放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一万元整、tissot牌手表一块予以追缴,由存放单位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抗诉称被告人姚**虐待被监管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姚**非法收受周*甲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收受陈**委托王*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系定性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支持抗诉意见。

上诉人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未收受谷海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未收受陈*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陈*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手表一块,其已退回,不应认定为受贿;其自书材料是在侦查机关的诱供之下所作,并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上诉人姚**在担任德**守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收受在押及服刑人员陈**、服刑人员沈*乙、谷*及服刑人员王*乙的姐姐王*甲、陈**的朋友王*丙等人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2000元,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1800元,以及tissot牌手表一块,为陈**、周**、沈*乙、谷*、王*乙等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4月至11月,上诉人姚**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两次收受周*甲送予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

2、2009年底的一天,上诉人姚**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沈*乙送予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10年初的一天,上诉人姚**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谷海委托沈*乙送予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0年初的一天,上诉人姚**在德清县武康镇汇丰广场,收受王*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09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姚**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陈*甲送予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

6、2009年5、6月间的一天,上诉人姚**在省女子劳教所大门附近,收受王*丙送予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7、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姚**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陈*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8、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姚**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陈*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9、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姚**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陈*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0、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姚**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陈*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1、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姚**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陈*甲送予的tissot牌手表一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为了在减刑方面得到姚**的关照,自2009年4月至11月,在德清县看守所姚**的谈话室内,两次送予姚**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是刘*代为购买后,通过沈*甲带给其的。

证人刘*、沈**的证言证实,2009年,刘*两次为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的周**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刘*是通过沈**将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带给周**的。

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至2010年初,其看到周*甲两次送予姚**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为了在减刑方面得到姚**的关照,于2009年底的一天,在德清县看守所姚**的谈话室内,送予姚**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10年初的一天,与其同监室的谷*为了在减刑方面得到姚**的关照,委托其送予姚**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

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沈*乙的妻子。2009年底的一天,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给沈*乙,沈*乙告诉其购物卡是送予姚**的。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系王*乙的姐姐。2010年初的一天,为了王*乙在减刑方面得到姚**的关照,其在德清县武康镇汇丰广场送予姚**现金。

证人王**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为了在减刑方面得到姚**的关照,自己或者通过王*丙送予姚**财物,其中(1)2009年12月的一天,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的谈话室内,送予姚**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2009年9月的一天,其让王*丙送予姚**人民币20000元;(3)2010年3月的一天,姚*在德清县看守所姚**的谈话室内还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之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的谈话室内,将该笔钱送予姚**;(4)2010年3月的一天,蔡*在会见时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0元。之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的谈话室内,将该笔钱送予姚**;(5)2010年3月的一天,沈**在会见时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之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的谈话室内,将该笔钱送予姚**;(6)2010年3月的一天,陈**在会见时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之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的谈话室内,将该笔钱送予姚**;(7)2010年3月的一天,杨*在会见时给其tissot牌手表一块。之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的谈话室内,将该手表送予姚**。

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的一天,其在给陈**的衣服里缝入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5、6月间的一天,其在省女子劳教所大门附近送予姚**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09年9月的一天,陈*甲让其送予姚**人民币20000元。之后,其在德清县104国道旁的一家汽车修理厂,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姚**。

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的一天,陈*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归还之前的借款。2010年3月的一天,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的谈话室内还给陈*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其离开谈话室时看见姚**向谈话室走去。

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陈*甲打电话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几天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的一间提审室内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陈*甲。几天后,陈*甲又打电话给其,让其陪沈**去德清县看守所,其陪沈**在德清县看守所的一间提审室内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陈*甲。

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陈*甲打电话让其归还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其和蔡*一起在德清县看守所的一间提审室内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陈*甲。

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陈*甲打电话让其带给陈*甲人民币10000元。几天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的一间提审室内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陈*甲。

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的一天,其表哥杨*给其女式手表一块。几天后,陈*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将手表带给陈*甲,其在德清县看守所的一间提审室内将手表交给陈*甲。2010年6月22日左右,姚**打电话让其到德清县看守所,姚**在德清县看守所二楼的办公室内,将手表一块和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交给其。同年6月26日,其将该手表和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交给德清县公安局纪委的工作人员。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做葡萄酒生意。2010年初,其到德清县看守所探视陈**时认识姚**。2010年上半年,傅**三次向其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00余元的葡萄酒,沈*三次向其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的葡萄酒,都是姚**介绍的。期间,其还两次将葡萄酒发货给姚**,每次都是价值9000元左右的葡萄酒,姚**说葡萄酒是帮别人买的。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的一天,在德清县看守所姚**的谈话室内,姚**让其拿出人民币500000元给陈**还贷款,让陈**购买人民币50000元的葡萄酒,让徐*购买人民币10000元的葡萄酒。2010年5、6月间的一天,姚**告知其如果有人找其谈话,就让其说买酒的事情与姚**无关。

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的一天,在德清县看守所姚**的谈话室内,姚**让其购买人民币10000元的葡萄酒。事后,陈*甲告诉其,姚**让陈*甲购买几万元的葡萄酒,陈*甲把钱给了姚**,但没有拿到酒。顾**告诉其,顾**应姚**的要求购买了人民币10000元的葡萄酒,姚**让陈*戊拿出500000元。其让妻子购买了人民币9000元的葡萄酒。姚**将葡萄酒亲自送到其妻子处。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姚**之间无经济往来,与德清县看守所的岑*亦无经济往来,且未安排岑*外出旅游。

证人岑*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德**守所副所长期间未接受他人安排外出旅游。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德清县看守所所长。2012年初的一天,陈**约其、姚**在一家饭店吃饭。期间,陈**对姚**说钱不还就算了,但必须向陈**道歉。姚**对陈**说影响了陈**的减刑,以后还是朋友。姚**有打骂犯人的情况,其中,姚**将一个叫陈*己的在押犯人拷在监室的铁门上很长时间,德清县看守所为此让姚**做检查,并把陈*己调换到其他监室。

9、关于周**、沈*乙、谷*、王**、陈**、傅**、陈**、徐*、顾**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实,上述人员被判刑、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以及被减刑的情况。

10、人口信息、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德清县公安局文件、副所长职责(已决)证实,2003年7月至2010年9月,姚**在德**守所工作,2007年8月至2010年9月任德**守所副所长。

11、中**银行存单及相关帐单证实,2009年9月3日,王**从其中**银行的存单中取出人民币20000元。

12、陈**提供的傅**所在的浙江**限公司向其购买80000元红酒的发票,证实傅**向陈**购买红酒的事实。

13、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2年5月2日,罗*将姚**给其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交给德清县检察院。

德清县公安局纪委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5月2日,德清县公安局纪委向德清县检察院移交tissot牌女士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4、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姚**的到案情况。

15、上诉人姚**的供述、自书材料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虐待被监管人罪

上诉人姚**在德清县看守所工作期间,身为监管人员,自2004年6月至2010年5月,在德清县看守所内,多次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对在押人员陈**、服刑人员倪*、陈**、胡*实施体罚、殴打等行为,具体如下:

1、2004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姚**以在押人员陈*己不服从管教、不遵守监规为由,违规使用手铐将陈*己长时间拷在监室铁门上。

2、2005年底至2006年初的一天,上诉人姚*华以服刑人员倪*不服从管教、不遵守纪律为由,打倪*耳光。

3、2010年1月29日,上诉人姚*华以服刑人员陈**不服从管教、不遵守监规为由,打陈**耳光。

4、2010年5月11日,上诉人姚*华以服刑人员胡*不服从管教、不遵守监规为由,打胡*耳光,用开水泼胡*头颈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的一天上午,姚**在德清县看守所内,以其做操不规范和背诵监规不流利为由,用手铐将其单手拷在监室的铁门上二十多个小时。期间,不给其吃饭喝水,不让其上厕所。

2、证人倪*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的一天,因其中午劳动时打瞌睡被姚**发现,姚**打了其几个耳光,其当时就听不见了。事后,其将此事向管教民警胥*反映,德清县看守所派人带其到医院看病,医生说是左耳耳膜穿孔。姚**打其耳光时,一个叫施**的在场。

证人施*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至2006年初的一天中午,其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姚**叫其去找倪*,其没有找到。之后,倪*从仓库中走出来,姚**看到后打了倪*几个耳光。事后,倪*说耳朵听不见了,德清县看守所派人带倪*到医院检查,倪*讲医生诊断为耳膜穿孔。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9日上午,姚**将其带到生产工棚,问其有无抽烟,其不承认,姚**便抓住其头发,打了其几个耳光。之后,戴*也来了,打了其几拳,其嘴唇被打出血,戴*的手也打破了。事后,其被带到医务室缝了几针。

4、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左右,因其未完成劳动任务,民警胥*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找其谈话,姚**进来后将一杯开水倒在其脖子上,其被烫得跳起来了,并和姚**吵了起来,姚**打了其几个耳光。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清县看守所的民警。2004年6月的一天,其看到姚**将陈**拷在监室铁门上很长时间。

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清县看守所的狱医。2005年底的一天,倪*讲左耳被姚**打伤,听不见了。经德清县看守所所长同意,其和民警胥*一起带倪*到德**民医院去看病,医生诊断是左耳耳膜穿孔。在倪*入所前,其对倪*进行了身体检查,当时倪*身体健康。

证人胥*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清县看守所的民警。2004年的一天,其看到陈**被姚*华单手拷在监室的铁门上。2005年底的一天,倪*说被姚*华打了几个耳光,左耳听不见了,其和狱医带倪*到德**民医院看病,医生说倪*左耳耳膜穿孔。2010年1月的一天,其看见姚*华打陈**耳光。2010年5月的一天,因胡*未完成生产任务,其将胡*叫到谈话室谈话,姚*华到其谈话室,骂胡*,并从饮水机往茶杯里倒水。其听见胡*大叫一声,跳了起来,拼命掸衣服领子,说姚*华把开水泼在他身上,胡*的脖子被烫红,姚*华打了胡*几个耳光。姚*华因为此事被德清县公安局党委诫勉谈话一次。

证人戴*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清县看守所的民警。2010年1月的一天,有服刑人员向其报告陈**吸烟,其到监区工棚后,看见陈**站在工棚的民警值班室,其打了陈**一个耳光,陈**嘴巴出血了。事后,其听说,在其打陈**之前,姚**已经打过陈**了。2010年5月的一天,民警胥*在其隔壁谈话室找胡*谈话,姚**到了胥*的谈话室后,其听到胡*大叫一声,其走过去看见胡*脖子发红,才知道是姚**把手中茶杯里的开水泼到胡*脖子上。姚**还打了胡*几个耳光,胡*嘴巴出血了。

6、关于陈**、倪*、陈**、胡*、施*乙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人员被判刑,以及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的情况。

7、刑事控告书、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德清县看守所整改情况、姚**诫勉谈话表证实,2010年6月7日,姚**因违规对在押人员陈**、胡*有粗暴行为被诫勉谈话。

8、上诉人姚**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姚**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上诉人姚**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姚**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姚**对殴打、体罚被监管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够与证人陈**、倪*、陈**、胡*、胥*、戴*、赵*、周**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姚**辩称其殴打、体罚被监管人是由于被监管人违反监规,其不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审理认为,上诉人姚**作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在被监管人违反监规时,应当按照规定,对被监管人进行管理、教育,上诉人姚**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达四人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上诉人姚**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姚**两次收受周*甲送予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的事实,有上诉人姚**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予以证实,所供能够与证人周*甲、刘*、沈**、陈*甲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关于陈*甲委托王*丙送予上诉人姚**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姚**辩称其受陈*甲委托,从王*丙处收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转交给王*丁,审理认为,抗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姚**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抗诉机关关于上诉人姚**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以及两次收受周*甲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关于上诉人姚**收受陈*甲委托王*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姚**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姚**收受谷海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以及陈*甲送予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的事实,有上诉人姚**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予以证实,所供能够与证人沈**、陈*甲、陈*乙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上诉人姚**收受陈*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姚**的自书材料予以证实,自书材料证明的内容能够与证人陈*甲、姚*、蔡*、沈**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姚**称自书材料系在侦查人员的诱供之下所作,内容并非真实,故其将自书材料予以撕毁的辩解,审理认为,上诉人姚**的自书材料系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姚**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不存在侦查人员诱供的情况。(3)上诉人姚**对收受陈*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手表一块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够与证人陈*甲、陈*丙、罗*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姚**收受财物后,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应当认定为受贿。综上,上诉人姚**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姚*华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判决第三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

二、上诉人姚*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三、责令上诉人姚**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八万三千八百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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