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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衢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5000元。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4日以(2012)浙衢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谢**,证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庭审中,罪犯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谢**减刑一年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罪犯谢**已退清赃款并履行了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的证言,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谢**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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