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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金永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才、代理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监狱指派胡**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证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庭审中,罪犯陈**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该犯违法所得未退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实际已执行刑期6年8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已退出违法所得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证言》、《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违法所得已退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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