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庐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郑**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11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1)合刑终字第0003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日交付执行。2013年8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蚌**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陈**出庭参与庭审、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到庭履行监督职责、服刑人员郑**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蚌**狱提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出庭检察员对罪犯郑**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郑**减刑的建议书;
2、罪犯郑**获得4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等材料;
3、(2010)庐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书、(2011)合刑终字第00037号刑事裁定书、(2013)蚌刑执字第0025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罪犯郑**的原判及历次减刑情况。
4、罪犯郑**对其获得的奖惩情况以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5、服刑人员尤*、朱**出庭对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获得的奖励予以证实。
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