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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滥用职权罪,陈*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0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于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任泗**党委副书记,分管组织、小集镇建设等工作。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10年10月,被告人陈*在任泗**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育才新街开发商胡**、彭*等人1万元,明知开发商违法用地而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造成14.808亩农用地被占用、毁损,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达275.43万元,社会影响恶劣。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陈*于2010年10月和2011年7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违法开发以及任职过程中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陈*于2014年7月19日将收受开发商胡**的1万元通过王*退给许*,许*将该款退至泗县人民检察院;案发后,陈*向泗县人民检察院退赃2万元。陈*检举他人受贿犯罪,已查证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在任泗**党委副书记,分管小集镇建设期间,收取开发商贿赂,滥用职权,故意不履行职责,造成农用地被占用、毁损,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275.4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二罪并罚。陈*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并已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陈*滥用职权罪予以减轻处罚、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称:他根据镇领导的安排,已经带人去阻工了,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他收受胡某甲的1万元已在案发前退回,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他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陈*的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检察员意见:陈*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上诉人陈*在任黑**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育才新街开发商胡**、彭*等人1万元,明知开发商违法用地而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造成耕地13.41亩、农村道路1.4亩,共计14.81亩土地被占用、毁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泗县黑塔镇政府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9月10日,黑**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小凄河南岸出现的违规建房形成三条意见:一是土地、城建部门书面通知其停工,二是由纪委牵头调查具体情况、整顿,三是班子成员找村干部金某某谈话。

2.黑塔村老育才路北新农村建设合同证明,金某某代表黑塔**员会与彭*代表江苏**限公司签订新农村建设合同。

3.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彭*开发建房用地的情况说明证明,彭*开发建房用地位于黑塔镇黑塔村黑塔街泗找公路东小凄河南侧,占用土地面积14.81亩,其中耕地13.41亩、交通用地1.4亩,该宗土地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4.泗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彭*等人没有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许可手续。

5.泗县**估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证明,泗县黑塔镇小凄河南侧彭某所建房屋占地总面积9871平方米,合计14.81亩,其中耕地13.41亩、农村道路1.4亩。

6.证人胡*乙(泗县国**储备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农用地经“农转非”报批后,才能转为建设用地。乡镇人民政府只负责本辖区内耕地保护等工作,无权审批土地。

7.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0年,彭*、胡**等人开发育才新街,陈*分管黑塔镇小城镇建设,为了开发育才新街能够得到陈*的支持和照顾,他们通过王*送给陈*1万元,后陈*没到现场阻工,开发顺利进行了。许*的证言与证人金*的证言印证一致。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许*多次找他说镇还没完全同意开发育才新街,陈*分管街道开发,许*让他帮助送给陈*1万元。

9.证人孙*(时任黑塔镇镇长)的证言证明,育才新街开发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和规划手续,陈*分管土地、小城镇建设,陈*没有向他汇报过育才新街违法开发的情况。

10.证人唐*(原黑塔镇副镇长)的证言证明,陈*分管小集镇建设,负责三葛、大魏、小梁、黑塔、马厂五个集镇街道建设。育才新街的开发地位于黑塔村,所以镇党政联席会议安排陈*去停工。

11.证人曹*(黑**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镇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党委书记李**安排郭*或陈*去停工,还安排他去调查。会后,他到育才新街工地发现第一层楼基本建好。

12.证人严*(黑塔镇政府党委委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镇召开班子会议,形成三条意见,其中一条是让陈*带土地、城建部门到工地停工,后来不了了之。

13.证人倪*(原黑塔镇宣传委员)的证言证明,陈*负责小集镇建设,党政联席会议安排陈*带土地、城建部门去停工。

14.证人郭*(黑塔镇副镇长)的证言证明,黑塔镇一直由副书记或者人大主席分管小集镇建设,分管三葛、大魏、小梁、黑塔、马厂五个集镇开发建设。

15.证人张某某(黑塔镇组织委员)的证言证明,育才新街建设时,孙*在会议上安排陈*负责停工。

16.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他在黑塔任副书记期间,分管组织、纪检、财政和小城镇建设等,有责任监督土地、城建两个部门履行职责。育才新街开发没有用地和规划许可手续,党委书记李**让他带土地、城建部门到育才新街去停工,他带着土地所的许*、城建所的杨*等人到现场,他们口头让工人停工。停工一星期后又建了。2010年10月,开发商通过王*送给他1万元,让他不要再去停工,他收过钱后就没有再去停工。

二、受贿事实

(一)2010年10月,上诉人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育才新街开发商胡**、彭*等人1万元,为育才新街违法开发提供便利条件。

(二)2011年7月,上诉人陈*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金某某2万元,为金某某顺利当上黑塔村书记以及县人大代表提名提供帮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泗洪县的胡**等人到泗县黑塔镇开发育才新街,胡**等人通过金*介绍让他帮助协调。当时陈*分管黑塔镇开发工作,下派的村书记王*让他送钱给陈*,他从胡**手中拿1万元,和金*一起交给王*,由王*送给陈*。后陈*给土地所和城建所等部门打招呼,土地、城建部门不再去停工,房子顺利建成。泗县人民检察院调查黑塔镇违法用地后,2014年7月19日,王*把给陈*的1万元退给他。

2.证人金*的证言证明,为了取得陈*的支持和照顾,使育才新街开发能够顺利进行,许*讲给陈*送点钱。王*和陈*关系好,一天晚饭前,他开车带着许*到泗县三中附近,许*拿1万元交给王*。后陈*没到现场阻工,开发顺利进行。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在泗县黑塔镇黑塔村挂职任书记,和陈*关系很好。2010年10月,许*说镇还没完全同意开发育才新街,陈*分管街道开发,要他帮忙送给陈*1万元。一天晚上,许*拿1万元交给他,后他交给了陈*。2014年7月1日,泗县人民检察院找他谈过话后,他叫陈*把1万元交给他退给许*。

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他和彭*等人在泗县黑塔开发育才新街时,让许*、金*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许*、金*从他们处拿15万元去疏通关系,让镇领导同意开发。

5.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他和胡**、李**、李**、张*在泗县黑塔镇黑塔村开发育才新街,许*和金*拿27万元疏通方方面面的关系。

6.证人李**、张*的证言证明,开发育才新街过程中,胡**和彭*通过许*和金*疏通关系。

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陈*是黑塔镇分管组织的副书记,包黑塔村,当时他想当黑塔村书记和县人大代表,他交给陈*2万元钱并说了该想法,陈*同意协调。后陈*在书记、镇长面前推荐他作为村书记人选、县人大代表候选人。镇研究时,县人大代表他没选上,村书记他当上了。

8.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他带土地、城建部门去育才新街停工后,在育才新街负责的许*通过王*送给他1万元,他收过钱后就没有去过问育才新街的开发。2011年7月,村两委换届选举前的一天上午,金某某给他2万元,要求当村书记和县人大代表,他答应协调。他多次在书记、镇长面前推荐金某某。后来金某某当上村书记,但县人大代表提名被镇党委会否定了。

另查明:陈*于2014年7月19日将收受开发商胡**等人的1万元通过王*退给许*,许*将该款退至泗县人民检察院;案发后,陈*向泗县人民检察院退赃2万元。陈*检举他人受贿犯罪,已查证属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陈*出生于1964年4月16日。

2.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陈*于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任泗**党委副书记。

3.泗县黑塔镇政府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4月23日,黑塔镇联席会议研究决定,陈*分管组织、纪检等工作;2008年2月14日,黑塔镇联席会议研究决定,陈*协助党委书记负责全面工作,分管村村通工程建设,小集镇建设。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育才新街违法用地现状。

5.抓获经过证明,陈*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由泗县**委员会移送到泗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初查,并于同日将陈*带至该院接受调查,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6.泗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据证明,陈*退赃款2万元,许*退赃款中包括陈*退的1万元。

7.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孙*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立案决定书证明,陈*检举揭发孙*受贿,经查证属实,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陈*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根据领导安排已去阻工,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陈*作为分管黑塔镇小集镇建设的领导,虽曾带领土地、城建部门让开发商停工,但在收受开发商的贿赂后,明知开发商违法用地,对违法建房不闻不问,故意不履行职责,造成10余亩农用地被占用、毁损,损失重大,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陈*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收受开发商1万元在案发前已退回,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陈*在收受黑塔镇育才新街开发商贿赂款三年多后,在得知泗县人民检察院已调查黑塔镇违法用地的情况下,为掩饰犯罪而将贿赂款退还。陈*退还贿赂款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陈*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的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陈*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由中共**查委员会移送到该院,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初查,经补查有事实证明陈*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同日将陈*带至该院接受调查,陈*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陈*没有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调查期间交代司法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陈*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在任泗**党委副书记,分管小集镇建设期间,收取开发商贿赂,滥用职权,故意不履行职责,造成10余亩农用地被占用、毁损,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犯二罪,依法应二罪并罚。本案涉案土地并非国有土地,原判以国有土地出让金作为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而认定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陈*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除本院纠正的事实外,原判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陈*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058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05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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