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元;继续向被告人曾**追缴赃款人民币470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53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王**、游**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黄**、易**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曾**已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14500元;其中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2000元,本次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1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曾**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没收财产人民币12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