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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受贿罪、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犯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4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544509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累计达标分22分。

另查明,该犯对原判处财产刑在判决时均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吴**减刑的异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但系数罪,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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