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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

1、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利用担任高青县**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高城镇政府发放南水北调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秘密将镇政府发放的姚套村村集体7.14亩机动地(被张**等11户村民承包)的征地补偿款135660元以及利息1045.72元共计136705.72元转存到自己名下,发放给张**等9户承包费共计10820元后,余款125885.72元占为己有。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张**将其中的1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家庭贷款。2014年6月份,得知群众反映后,在高**纪委展开调查的情况下,伪造流水账及村务开支掩盖其贪污的事实。

2、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高城镇政府发放南水北调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将村民张*己承包的征地补偿款58900元转移到自己账户。2013年9月,发放给张*己之妻姚某50000元,余款89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国土资函(2013)146号批复、项目建设用地征地分类面积汇总表、高青县高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农信**票存根、姚套村南水北调永久性占地资金分配明细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储蓄存单、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欠条、收据等书证,证人郭*、张**、张**、张**、张**、张**、张**、姚*、付*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2年,高青县高城镇姚套村修建道路,李*、杨*二人为争取到该工程,二人协商,承诺与被告人张**“合伙”,之后,被告人张**将工程承包给李*、杨*二人,实际被告人张**并未出资。2012年8月3日,李*将修路赚得的30多万元中的10万元通过转账给了被告人张**。

上述事实,有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人李*、杨*、赵*证言,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职务侵占罪

2012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修建村内道路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支出的方式让修路承包方李*虚开工程款100000余元。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将其中38000元以修路零工名义私分,其中被告人张**分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张**、张**、张**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向高**纪委退缴赃款共计81960元。

另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高青**委会文件、《高青县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拨款明细及记账凭证、领用申请单、会议记录、发票、淄博万通公路**公司收款凭证、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山东省追缴、没收实物收据等综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将134785.72元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修建村里道路过程中,非法收受李*、杨*二人贿赂100000元,为二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修路零工名义私分村集体财产3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退缴的赃款81960元返还高青县**民委员会,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违法所得。

原审被告人张**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贪污的故意,保管的村集体补偿款都已经为公支出,不构成贪污罪;自己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与李*、杨*是合伙关系;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持“没有贪污的故意,保管的村集体的补偿款都已经为公支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将属于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打入自己账户,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在纪委对其调查时,伪造虚假流水账与村务支出,贪污土地补偿款的意图明显。其所称为公支出,在向镇经管站报账时并未声明用以冲抵,且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定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持“自己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与李*、杨*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刑法修正案(六)》、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将村民委员会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的情形,张**作为村委会主任,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2、李*、杨*证实为揽到姚套村的修路工程,才决定与上诉人张**“合伙”修路,张**没有实际出资,其垫支的6万元材料款,李*已归还张**,张**在修路过程中所起作用是村主任职责范围内的应尽义务,而非“合伙人”所进行的施工管理工作,其行为实质上是利用村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的权钱交易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特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持“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作为村委会主任,将通过修路款名义虚报出来的10万元,以修路零工费的名义私分其中的38000元,其行为系利用作为村委会班子成员的职务便利私分集体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侵吞134785.72元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修建村里道路过程中,非法收受李*、杨*二人贿赂100000元,为二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修路零工费名义私分村集体财产3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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