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界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担任阜阳**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26.554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3年上半年,阜阳市国税系统的杨**、方*等人案发,徐**因害怕被查处先后退还赃款40万元,包括退还孙某某10万元、程某某2万元、杨**3万元、杜某某7万元、王*甲3万元、姚*甲5万元以及阜阳市**任公司1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徐**亲友代其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主动退出赃款50万元,向界首市人民法院退出赃款2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7年8月,袁某某、吴**、顾某某(后股份转让给刘*甲)、姜某某、王*乙出资成立中**公司,袁某某任董事长(后改任吴**),并聘任刘*甲为总经理。2009年9月,该公司收购了安徽省阜**责任公司及其开发的中南现代城房地产项目。期间,股东吴**、刘*甲、姜某某、王*乙四人出资收购了界首分公司以及开发的界首中南商贸城房地产项目(与阜阳市**责任公司无隶属关系,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1年12月14日徐**预付房款30万元,购买中南现代城项目中的中南**全球家居生活广场8#2302室(房款65.5508万元)。刘*甲为了中**公司在税收稽查方面获得被告人徐**的关照,在未征得袁某某同意和告之其他股东的情况下,许诺徐**剩余款由其解决,并于2012年10月30日从界首分公司的款项中,用王*丙(刘*甲之妻)的银行卡为徐**支付剩余35.5508万元的购房款。2013年5月23日徐**和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上半年,徐**所在国税系统杨**、方*等人相继案发,徐**害怕此事被查处又不愿将款退给刘*甲,2013年底,给刘*甲出具了一张35.5508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被写成2012年10月30日。刘*甲为徐**支付的购房款因中**公司股权转让等原因未能在中**公司账中及时报销,2014年6月,界首分公司股东(其中二人系中**公司股东)考虑到当时刘*甲出于为中**公司利益考虑,且各股东又在中**公司经营中盈利,平均分担了刘*甲为徐**支付的购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购房合同、会计凭证、银行查询单,证明徐**购买阜阳市**责任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房价65.5508万元,其支付房款30万元,另外35.5508万元从王**账户转入。

2.银行查询单,证明2012年10月30日王*丙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收到界首分公司转款400万元,当日该账户向阜阳市**责任公司转入35.5508万元。

3.确认方案,证明界首分公司的合伙人确认刘*甲为徐**支付的购房款是为公司利益,由合伙人刘*甲、吴**、姜某某、王*乙平均分担。

4.公司成立资料,证明中**公司、阜阳市**责任公司、界首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股东、持股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

5.借条,证明被告人徐**给刘*甲补写借款35.5508万元的借条。

6.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其曾任中**公司的总经理,为了公司获得徐**在税务稽查方面的关照,其为徐**解决购房款35.5508万元。其不可能因个人关系为徐**支付这么多款,该款由公司股东平均分担。徐**因怕此事被查,才给其补写借条。

7.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其系中**公司的股东,同时又与刘**等人合伙收购界首分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考虑到中**公司的清算等利益需要得到徐**的关照,同意分担刘**为徐**支付35万余元的购房款。

8.被告人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明知刘*甲系中南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借其购房的机会得到涉税方面的关照,才答应将价值65万余元的房屋卖其30万元。后因国税系统的人陆续案发,担心被查出,才在2013年底向刘*甲补写借条,故意把日期写成2012年10月30日,实际没有打算归还。

二、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先后九次收受孙某某以及他人委托孙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3年5月,徐**退还孙某某10万元。分述如下:

(一)2009年至2011年间,孙某某为了自己经营的安徽健**限公司、阜阳**限公司等在税务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徐**的关照,先后在2009年中秋节、2010年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每次到办公室送给徐**2万元,五次共送给徐**10万元。

(二)2011年7月左右,被告人徐**等人带孙某某到河南省开封市买狗,孙某某在开封市开元名都大酒店住宿房间内,以用于买狗为由送给徐**1万元。

(三)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人徐**的父亲生病住院,孙某某以看望为由,到徐**住处送3万元。

(四)2011年上半年,符某某成立的界首**有限公司被界首市国家税务局查处,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符某某委托孙某某找被告人徐**帮忙,孙某某到办公室送给徐**5万元。徐**收受后,给时任界**税局局长王**打招呼对符某某的公司照顾处理。

(五)2012年9月,姚*乙成立的阜阳**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阜阳市**一稽查局稽查,并被移交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查处,孙某某找到被告人徐**帮忙并送5万元。徐**收受后,给阜阳市**一稽查局负责人侯某某打招呼对姚*乙照顾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使用申请、发票审批表等,证明安徽健*、裕华、祥和、久和、双*、协联、一欣、宁远**公司均系孙某某本人或以他人名义成立。

2.涉税案件移送交接单,证明2012年9月6日阜阳市国家税务局向颍**安分局移送姚**的阜阳**有限公司涉税案。

3.稽查材料,证明界首**贸公司曾被界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退给孙某某的10万元阜阳市纪检委已收缴。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先后成立十家公司,主要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徐**的照顾事情就会败露,所以多次共给徐**送14万元。为朋友姚**、符某某的涉税案找徐**帮忙,各送5万元。大约2011年10月,徐**父亲生病,在方*的安排下,其到徐**在名仕豪园的住处送他3万元,表明是自己的一点心意。杨*升案发几天后,徐**通过周某某退还其10万元。

6.证人姚*乙证言,证明其成立的阜阳**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稽查,其通过孙某某送给徐**5万元。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阜阳**局稽查局副局长,2013年5月徐**安排其退还孙某某10万元,其和单位驾驶员朱**一起将款退还。

8.证人朱*甲证言,证明其与周某某为徐**退款,与周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9.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负责人,徐**曾打电话过问姚**开办的阜阳**限公司的查处情况。

10.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在界首**务局担任局长期间,徐**给其打电话让对符某某开办的富**公司照顾处理。

11.被告人徐**供述,证明2009年其通过方*认识孙某某后,在2009年中秋节、2010年、2011年的春节、中秋节,孙某某以照顾生意为名到其办公室每次送2万元,共送10万元。孙某某的朋友符某某开办的界首**有限公司被界**税局查处,孙某某让其给时任界**税局局长王**打招呼给其送5万元。孙某某还因为朋友被颍**侦队因涉税犯罪被拘留,其让侯某某协调处理,又送其5万元。2011年与孙某某等人到开封买狗送其1万元。大约2011年10月,其父亲生病,孙某某送3万元。孙某某之所以送钱,是想让其在税收方面帮忙。2013年5月,杨*升案发对其触动很大,担心被查出,就拿出10万元交给副局长周某某退还给孙某某,另外14万元至今没有退还。

三、2011年至2013年间,程某某为其经营的阜阳市**限公司、阜阳市**限公司以及界首**有限公司等在税务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徐**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徐**13万元。2013年5月,徐**退还程某某2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程某某三次到被告人徐**的住处,以过春节为由,每次送给徐**3万元,共送9万元。

(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程某某的界首**有限公司因涉税问题被稽查局立案查处。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程某某为了获得关照到被告人徐**住处送了4万元。徐**收受后,安排有关稽查人员尽快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税务登记证、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营业执照,证明程某某以他人名义开设的阜阳市盛隆、盛*、金*、盛*等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1至2013年间成立、经营,以及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被注销的情况。

2.稽查局立案审批表、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界首**有限公司因涉税被稽查。

3.情况说明,证明徐**退给程某某的2万元已被阜**检委收缴。

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其以朋友的名义成立过多家公司,为在征税中得到关照,四次送给徐**13万元。2013年5月,徐**退还2万元。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在2011年底对界首**有限公司税务稽查过程中,徐**曾安排其尽快结束。

6.被告人徐**供述,证明从2011年至2013年每逢春节前,程某某为在税务稽查方面得到关照,都是以过节为名给其送钱拉关系,共送现金9万元。2011年底阜**税局根据省局指令对程某某开办的界首**饰公司稽查,程某某为求照顾,向其送4万元。其答应后安排周某某抓紧时间结案,并给予照顾。杨*升案发,其担心被调查,于是找到程某某退还2万元,其余的被其消费了。

四、2012年1月,阜阳**局稽查局根据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的协查函,对阜阳新**任公司立案查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了得到被告人徐**的关照,于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到徐**住处送了10万元。徐**收受后,为阜**药公司谋取了利益。2013年7月,徐**将10万元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稽查卷宗,证明稽查局根据青海省的协查函,对阜阳新**任公司查处。

2.白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阜阳新**任公司董事长杨**感到外地协查的涉税案增多,为搞好关系,让其准备10万元送给徐**。2013年7月,该款通过稽查局副局长周某某退回。

3.借条、收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15日白某某向阜阳新**任公司借款10万元。同年7月26日,白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回公司财务部。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徐**安排其将10万元退给阜阳新**任公司,该款让白某某领走。

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阜阳新**任公司副总经理,原法定代表人杨**已联系不上,该证言内容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

6.被告人徐**供述,证明2012年至2013年间,稽查局根据青**税局的协查函对阜阳新**任公司进行协查。2013年四五月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要求给予关照,送其10万元。后稽查局作出让该公司补缴税款,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的意见。2013年5月,杨**案发,其感到害怕就想把款退给杨**,但没有联系上。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拿出1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某,通知公司副总白某某把钱拿走。

五、2009年底,被告人徐**欲买颍**司开发的中央豪景小区一套商品房(房号2#1505-2#1506,面积145.37平方米),便安排稽查局副局长侯某某找到该公司财务总监俞某某要求优惠。俞某某请示后答应按照当时每平方米的基础上给予8%的最大优惠(即按每平方米4140元),徐**对此价格不满意,再次安排侯某某要求俞某某给予更大优惠。为了获得徐**在税务稽查方面给予关照,俞某某又一次请示公司后同意按每平方米3500元将该房出售给徐**。2009年11月30日徐**与颍**司以每平方米4386元签订了购房合同,颍**司为被告人徐**开具了637675元的发票,徐**实际出资50.8795万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9.3036万元(按最优惠购房价每平方米4140元计,该房总价60.1831万元,减去实际支付的50.8795万元)购得该房。并许诺以后在税务稽查中给予颍**司关照。2010年3月,稽查局对颍**司立案稽查期间,徐**向稽查人员侯某某、张*甲暗示或打招呼安排对该公司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阜阳市物价局出具的说明,证明颍**司开发的中央豪景小区,2007年12月销售备案均价为4245元。

2.购房合同及缴款单据,证明徐**以每平方米4386元签订的购房合同、颍**司开具637675元的发票。

3.购房合同及交款凭据,证明梁某某和徐**购房位置、时间相近,其购房价每平方米4648元。

4.税务稽查卷宗,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阜阳**务局对颍**司进行稽查的情况。

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徐**得知其在中央豪景小区购买了房子也想买,开发商颍**司的俞某某向老板请示后,同意优惠8%。过二三天,徐**让其通知俞某某要求再优惠。后*某某同意按上期销售房价每平方米3500元出售,当时市场价格大约每平方米4500元。后对颍**司稽查时,徐**安排其没有明显问题,抓紧时间结束。

6.证人俞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底侯某某找其说徐**想买房子,其考虑到徐**是稽查局长,打电话请示后同意优惠8%。过几天侯某某又问能否再优惠,其又打电话请示,考虑到公司是外地企业,怕徐**不高兴为难公司,另外还想搞好关系,就按每平米3500元卖给徐**。为了不影响以后销售,按优惠后以每平方米4386元签订了合同,并开具63.7675万元的全款购房发票,公司实际收款50.8795万元。当时市场价格每平方米4500元左右,这样比优惠以后的价格还额外便宜12.888万元。徐**签完合同还说代为谢谢老板,以后公司有事情尽管找。

7.证人张*甲证言,证明2011年稽查局在对中央豪景项目进行稽查,徐**安排能照顾的给予照顾,因此检查不严,让该公司补缴了十多万元的税款。

8.被告人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其得知侯某某在中央豪景买房也想买,侯某某说均价每平方米4500元,因为跟俞*(俞某某)熟悉可以优惠8个点。其看中一套15楼的房子,过了几天安排侯某某问再优惠。后侯某某告诉其公司同意按照上一期3500元的价格卖。其找俞*办手续,俞*说现在均价每平方米4500元,对外最多优惠3个点,按每平方米4386元签订合同。如果按照实际价格,在网上备案时别的购房户知道后会有麻烦。其按照每平方米4386元签订合同,但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付款,总共付50.8795万元,比合同价少付12.888万元。因为其是稽查局长,公司同意以低于正常优惠价出卖,是想得到照顾。后在稽查中央豪景项目时,其暗示张*甲不要大规模展开,抓紧时间结束,之后其又对侯某某做出安排。2010年6月,其将这套房子出卖从中赚取20多万元。

六、2005年下半年,阜阳**局稽查局对阜阳**有限公司进行稽查,该公司董事长杨**为少交罚款,到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徐**5万元,徐**将钱收下后安排稽查人员王**对该公司从轻处理。为继续得到徐**的关照,杨**分别于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各送给徐**1万元,合计3万元。2013年6月左右,徐**将3万元退还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法人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明阜阳**有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杨**。

2.税务稽查案卷,证明2005至2006年间,稽查局对阜阳**有限公司进行稽查。

3.记账凭证,证明阜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分别送给徐**的共计8万元以其他方式在公司账务中冲销。

4.情况说明,证明徐**退给杨*甲3万元已被阜**检委收缴。

5.证人杨*甲证言,证明2005年稽查局到其开办的阜阳**有限公司稽查,其在徐**的办公室送5万元,后在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每次向徐**送1万元。共送8万元,目的是希望对其公司多关照。2013年6月,徐**退其3万元。

6.证人王*戊证言,证明2005年在对阜阳**有限公司稽查中,徐**安排让其仅按未补缴的税款处罚。

7.证人张*乙证言,证明2005年稽查局对康**公司进行稽查时,其向徐**打招呼让给予关照。

8.被告人徐**供述,证明对阜阳**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时,公司董事长杨**到办公室送5万元,当天张*乙局长也打电话让给予关照,其让检查科的王*戊从轻处理。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杨**每次送其1万元。2013年上半年杨*升案发后,其将3万元退还给杨**。

七、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安徽**限公司因税收违法被稽查局立案。该公司负责人杜某某为了对被告人徐**的关照表示感谢,到办公室送给徐**3万元现金和两块玉。为继续得到关照,杜某某分别于2010年至2012年的春节前和2012年中秋节前先后四次到办公室,每次送给徐**1万元,另外还有一块玉,合计现金4万元。2013年下半年,徐**将7万元及三块玉退还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税稽查资料,证明安徽**限公司系一般纳税人,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被稽查局立案查处。

2.情况说明,证明徐**退给杜某某的7万元已被阜**纪委收缴。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安徽**限公司于2008年7月被稽查局查处。为得到徐**的关照,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给徐**送两块玉和三万元现金。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中秋节前每次送一万元,其间还另送一块玉。2013年10月徐**将七万元和三块玉退还。

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徐**安排其通知杜某某到办公室。

5.被告人徐**供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安徽**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立案。2009年杜某某到办公室给其送现金三万元和两块玉,让给予关照。2010年至2012年春节和当年中秋节前每次送一万元,共计四万元,另外还送了一块玉。2013年因杨**等人案发,其担心被查到,就让侯某某通知杜某某到其办公室将七万元和三块玉退还。

八、阜阳市**责任公司总经理王**为在税务稽查中得到被告人徐**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1年春节前,每次送给徐**五千元,四次合计二万元。2012年、2013年春节前,每次送给徐**一万元,合计二万元。2010年8月,王**陪徐**旅游,在浙江海宁大市场送给徐**现金二万元用于购物。徐**收受后在税务稽查中对王**的公司多次给予关照。2013年下半年,徐**退还王**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纳税申请表、缴款书等涉税材料,证明阜阳市**责任公司系一般纳税人,分别在2012年1月至3月涉税被查。

2.情况说明,证明阜**纪委将徐**退给王**的3万元已收缴。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徐**让其约王*甲,在其办公室退给王*甲三万元。

4.证人王*甲证言,证明其担任阜阳市**责任公司总经理,2008年至2011年间,每年春节前送给徐**现金五千元,共计两万元。2010年8月旅游到了浙江海宁市大市场,在停车场给徐**两万元购物。2012年、2013年春节前每次给徐**送一万元。给徐**送钱是为在税务稽查方面得到照顾。2013年8月徐**在赵某某的办公室退其三万元。

5.被告人徐**供述,证明2008年至2011年春节前,王*甲每次送其五千元,共两万元。2012年、2013年春节前,每次送其一万元。2010年下半年,王*甲邀其去浙江海宁皮革大市场购物,送两万元,王*甲送钱是想和其拉关系。2013年下半年,其担心纪委调查,就让赵某某把王*甲约到办公室,退给王*甲三万元。

九、2012年下半年,阜阳**局稽查局对阜阳**有限公司进行稽查。该公司实际所有人姚*甲为获得关照,于2012年9月的一天到徐**家中送两万元。徐**将钱收下后,答应给予照顾。2012年11月,阜阳市国家税务局对姚*甲的阜阳**有限公司进行稽查。姚*甲为得到关照,到徐**家中送其三万元。2013年6月,徐**因杨**等人案发而害怕,退还姚*甲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税务稽查材料、情况说明,证明稽查局2012年8月对阜阳**有限公司立案查处。阜阳**有限公司在2012年底已被阜**税局开展专项整治核查。

2.情况说明,证明阜**纪委将徐**退给姚**的五万元已收缴。

3.证人张*乙证言,证明姚**开设的两公司被查,其找徐**打招呼给予关照。2013年6月,徐**通过其两次退还姚**所送现金五万元。可能是因国税系统方*、杨**等人案发而害怕(退款)。

4.被告人徐**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对姚**的阜阳**有限公司稽查时,经张**介绍,姚**开车送其回家时送两万元。次日其过问了此事。对姚**开办的金森**公司进行调查时,姚**想少补税又托张**打招呼后送其三万元。杨*升案发以后,其担心被查分两次通过张**退给姚**五万元。

十、阜阳市医药采供站新特药分公司经理毛某某为了在税务稽查中得到被告人徐**的关照,指派公司副经理徐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利用过春节、中秋节先后五次送给徐**购物卡,面额合计2.2万元。2012年10月,阜阳医药采购站新特药分公司因涉税被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立案核查。毛某某为得到从轻处理,安排徐某某送给徐**面值2万元的购物卡,徐**收下后答应帮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稽查材料,证明阜阳医药采供站新特药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毛某某,因涉税违法该公司先后于2009年9月、2012年10月被稽查。

2.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其安排公司副经理徐某某于2011年、2012年的春节、中秋节前,2013年的春节前先后五次送给徐**购物卡合计2.2万元。其所开办的公司因涉税被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立案,为得到从轻处理,安排徐某某送给徐**2万元的购物卡。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利用过春节、中秋节之机五次受毛某某安排给徐**送共计面值2.2万元的购物卡。2012年因税务检查,给徐**2万元的购物卡。

4.被告人徐**供述,对该起予以供认。

十一、阜阳天**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己为了在税务稽查中获得被告人徐**的关照,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朱**于2011年、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先后四次到办公室每次送给徐**购物卡五千元,共计两万元。2012年3月,稽查局对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应补缴税款400余万元。王*己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申请先缴200万元,其余缓交。徐**答应并对稽查人员周某某做出安排。为表示感谢,王*己安排朱**到办公室送给徐**一张阜阳商厦沙驰专柜面值一万元的购衣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税务稽查材料,证明阜阳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公司于2012年3月因涉税被查。

2.会计凭证,证明阜阳天**有限公司送给徐**的购物卡、购衣票款已在公司账中冲销。

3.证人王*己证言,证明为了和税务稽查部门处好关系,分别在2011年、2012年春节、中秋节前安排公司会计朱*乙给徐**各送五千元购物卡。为了暂缓交税,又送了价值一万元的购衣票。

4.证人朱*乙证言,证明王**安排其送给徐**价值两万元的购物卡、一万元的购衣票。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徐**曾安排,阜阳天筑房地**限公司资金紧张,所欠税款不要催那么急。

6.被告人徐**供述,证明2011年和2012年的春节、中秋节,王**为获得关照,安排一个朱姓会计分四次一共送其两万元购物卡。2012年下半年稽查局让阜阳天**有限公司补交400多万元税款,王**请其同意缓交部分税款,其答应后安排周某某。不久朱会计到办公室送其一张一万元的阜阳**专柜购衣票。

十二、2009年上半年,稽查局对阜阳众**任公司立案稽查期间,该公司董事长刘*乙为了获得被告人徐**的关照,于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到住处送给徐**20万元、五粮液酒一箱、中华烟两条。次日徐**将20万元退还给刘*乙(该款及时退还未被指控)。2011年9月,徐**父亲生病住院,刘*乙为了公司能继续得到徐**的关照,安排公司副总经理吴**以到医院看望为由送给徐**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纳税材料,证明阜阳众**任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为刘*乙。

2.证人刘*乙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其公司被稽查局立案。为了得到从轻处理,2011年8月的一天其到徐**住处送给徐**20万元、一箱五粮液酒、两条中华烟。次日上午,徐**将20万元退还。2011年9月,徐**父亲因病住院,其安排吴**去医院送了一万元。

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刘*乙安排其到医院以看望徐**父亲为名送一万元。

4.被告人徐**供述,证明2009年上半年稽查局对阜阳众**任公司进行稽查。2011年七八月的一天,刘*乙到其家送一箱五粮液酒、两条中华烟和20万元现金,请求对公司关照。其第二天将款退还。刘*乙安排公司副总经理吴**到医院看望其父,在医院门口交其现金一万元。刘*乙拉近关系想(在涉税方面)得到照顾。

十三、2006年上半年,阜阳**局稽查局对阜阳**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请求给予关照,徐**答应并做出安排。为表示感谢,卢某某于2006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在阜**税局门口送给徐**价值五千元的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卷,证明2006年阜阳市**责任公司被稽查。

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四五月份,稽查局对其公司稽查,其请徐**关照,同年七八月份,为表示感谢,其买了五千元阜阳商厦购物卡交给了徐**。

3.被告人徐**供述,证明2006年稽查局对卢某某的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期间,其答应给予关照。稽查结束后的一天下午,卢某某给其五千元商厦购物卡。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岗位职责规定,证明被告人徐**作为稽查局局长的岗位职责范围。

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阜阳市国家税务局提供徐建宝案发前任职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徐**出生于1963年6月30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收据、扣押财物清单、扣押通知书、收款凭据,证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徐**受贿款5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徐**亲友代为退出赃款20万元。

5.阜**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能够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违纪问题,并检举揭发他人问题,追缴违法资金40万元。

6.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侦破及立功经过、询问笔录,证明徐**有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立功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阜阳**局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126.554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当庭对大部分受贿事实予以供认,系坦白,且已退出大部分赃款,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徐**尚未退出的赃款十六万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1.原判认定其购买阜阳市**有限公司房屋中的33.5508万元购房款是受贿,属事实认定错误。其购房时与刘*甲没有权钱交易,未为刘*甲谋取利益,刘亦未提出过任何具体的请托事项;刘与其系干兄弟关系,自愿与其共同出资为老父亲购买住房一套;33.5508万元系其与刘*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个人经济往来,不应受刑事法律调整。

2.原判认定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9.3036万元购买阜阳**有限公司房屋属受贿错误,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该公司对其他人也有优惠,其亦未为该公司谋取任何利益。

3.原判将其在纪委立案前主动退还的40万元计入受贿总额错误,关联的七名行贿人也未案发,该部分不应作受贿处理。尤其是杨**送给其的10万元,其收受后即与杨**联系,但一直未联系上,直至7月将款退给杨**单位。

4.其一直有向纪委说明情况的意向,2014年6月4日,其接局长电话后到纪检机关接受谈话,并主动交代相关事实,系自首,原判未予认定错误。

5.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徐**在八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当庭出示一组2013年10月稽查局对中**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的证据,据以证明徐**对该公司依法立案、审理、处罚,未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起刘*甲为徐**支付的购房款属受贿,中**司项目在徐**稽查范围内,借条系补签,徐**亦无任何还款行为;第五起颍翔公司房屋,徐**系以低于最低市场价的优惠购买,且该优惠幅度仅针对徐**,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其退赃的40万元,均系在2013年7月之后退还,间隔时间较长,应认定为受贿。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徐**在担任阜**税局稽查局局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数十次,共计1265544元的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购买阜**南公司房屋时刘*甲为其支付的购房款35.5508万元属个人经济往来,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甲证言已证明其担任中**司总经理期间为公司获得徐**在税务稽查方面的关照,才为徐**解决购房款35.5508万元,其不可能因个人关系为徐**出这么多钱,借条系国税局有关领导案发后徐**补写;徐**亦曾供述过2010年以来,房地产行业是重点稽查行业,中**司在其稽查范围之内,刘*甲想借其购房之机和其加深关系、获得关照,才为其支付该笔购房款。在2011至2012年间,其未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对该公司所得税预交情况进行核查,已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2013年10月,稽查局对中**司涉税情况的稽查,是根据省局开展专项检查工作的要求,对从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分析筛选出的28家房地产企业的专项检查,在稽查局对该案进行集体审理时,徐**缺席,其余审批材料亦无徐**签名,辩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未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故该笔款项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受贿。徐**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上诉人、辩护人关于其未以明显偏低价格购买颍翔置业房屋,该93036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侯某某、俞某某证明该处房屋当时均价约4500元∕平方米,公司同意优惠8%,徐**要求再优惠后,公司才同意以上期价格3500元∕平方米销售。购房合同载明徐**购买该处房屋签约价为4386.57元∕平方米,同期相近位置房屋售价为4648元∕平方米。阜阳市物价局说明证明2007年12月时该小区房屋销售备案均价即为4245元∕平方米。以上证据已证明8%的优惠幅度是颍**司事先确定的购房最低折扣,面向不特定的人,而徐**所享受的优惠幅度达总房款的14%以上,是该公司针对徐**个人身份临时确定的优惠幅度,仅针对徐**个人,故徐**在该起购房中享受的优惠不是正常的市场优惠,而是变相收受贿赂,其本质特征仍是权钱交易。徐**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上诉人、辩护人关于其在立案前退还的40万元尤其是退还杨**10万元属及时退还,不应计入受贿总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其在收受上述40万元款物时存在受贿故意,后因与受贿相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了掩饰犯罪,才被动退还,不属于“及时退还”。徐**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阜**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证明徐**系被调查组找到案件点谈话,能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问题,徐**系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判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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