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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丽莲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1)浙丽刑终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证人郑*,罪犯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庭审中,罪犯王**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王**减刑一年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罪犯王**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的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审判决书,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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