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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银宝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丽龙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连银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70000元。被告人连银宝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浙丽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以被告人连银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连银宝,证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连银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庭审中,罪犯连银宝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连银宝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连银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罪犯连银宝未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原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连银宝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其未主动退出赃款,未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不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关于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连银宝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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