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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界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董**、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2月至2014年,被告人杨**在担任界首**济开发处主任、兼任界首市建投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拨付工程款、监理费用、招标代理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合计价值27.6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界**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合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借条等书证,证人宫*、秦某某、杨某某、方*、方*、崔*、赵*、邹某某、蔡某某、于*、李**、李*、缪某某、万*、洪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界首**济开发处主任、界首**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6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予以追缴(已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杨**上诉提出,其主动供述了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的第四起其收受方*101000元,其中2012年10月的50000元是其借方*的钱,不应认定为索贿,2007年1月其与方*在合肥玩福利彩票在线游戏,方*为其所充费用不到1000元。

辩护人除同意杨**的意见外,另提出原判认定杨**不构成自首所依据的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4年12月4日情况说明,未经开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当庭举证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4年12月4日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前检察机关已掌握方*向杨**行贿的线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2月至2014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界首**济开发处主任、界首**管理中心副主任、界首市建投公司资金管理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为他人拨付工程款、监理费用、招标代理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合计价值26.255万元:

(一)2009年6月,宫*以山东美**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界首市文化活动中心外墙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2010年4月,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界首市光武工业园区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孵化器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杨**提供帮助并及时拨付工程款,2009年底,宫*在杨**办公室送给杨**20000元,2010年9月的一天,宫*在杨**办公室送给杨**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6月8日界首市建投公司将界首市文化活动中心幕墙工程发包给山东美**限公司;2010年4月2日山东美**限公司承建界首市光武镇循环经济工业区农民工返乡创业孵化器工程。

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09年8月、2010年1月,界首市建投公司支付山东美**限公司承建界首市文化活动中心幕墙工程款487050元。

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12月,界首市建投公司支付山东美**限公司承建界首市光武镇循环经济工业区农民工返乡创业孵化器工程款96万元。

4.证人宫*证言,证明其承建界首市文化活动中心外墙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光武镇循环经济工业区农民工返乡创业孵化器项目工程,为让杨**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共送给杨**50000元。

5.杨**供述,证明其共收受宫*50000元。

(二)2006年至2014年,安徽省**理有限公司代理了界首市创业家园安置工程、北环路工程、工业园区雨水管道工程、文化活动中心的招标代理业务。该公司经理秦某某为让杨**及时拨付代理费并介绍业务,2006年至2010年中秋节,秦某某五次共送给杨**5000元购物卡,每次1000元。2007年至2014年春节,秦某某八次送给杨**16000元购物卡,每次2000元。秦某某共送杨**21000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徽省**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成立日期、经营范围。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程合同,证明安徽省**理有限公司代理了界首市创业家园安置工程、北环路工程、工业园区雨水管道工程、文化活动中心的招标代理业务。

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4年,安徽省**理有限公司先后代理了界首市创业家园安置工程、北环路工程、工业园区雨水管道工程、文化活动中心主体工程等的招标代理业务。其是公司经理,负责界首市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这些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费由界首市建投公司支付,为在拨付招标代理费方面得到杨**的帮助,2006年至2010年的中秋节,其分五次共送给杨**5000元阜阳商厦购物卡,每次1000元;2007年至2014年,其八次共送给杨**1.6万元阜阳商厦购物卡,每次2000元。其累计送给杨**2.1万元购物卡。

4.杨**供述,证明其共收受秦某某2.1万元购物卡。

(三)2008年5月,阜阳市**责任公司法人杨某某以太**政公司的名义中标界首市工业园区道路、接线、箱涵工程。为在拨付工程款方面得到杨**的帮助,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杨某某在杨**办公室四次送给杨**8000元购物卡,每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5月,太和**程公司承建界首市工业园区道路、接线、箱涵工程,阜阳市**责任公司加盖公章。

2.华信商场购物发票,证明2011年1月阜阳市**责任公司购买2000元购物卡。

3.阜阳市**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其公司以太和**程公司的名义中标界首市工业园区道路、接线、箱涵工程,工程造价184万余元。完工后,为尽快要到工程款,2009年中秋节,在杨**办公室送给杨**2000元华信购物广场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春节、2011年春节,其以相同的方式分三次送给杨**6000元华信购物广场购物卡,每次2000元。四次共计送给杨**8000元购物卡。

5.杨**供述,证明其共收受杨某某8000元购物卡。

(四)2006年至2013年方*分别以多家公司名义承建由界首市建投公司拨款的多项工程。为在拨付工程款方面得到杨**的帮助,2006年7月,方*在杨**办公室送给杨**10000元。2007年7月,方*送给杨**5000元。2007年中秋节前,方*送给杨**3000元购物卡。2008年中秋节,方*送给杨**2000元购物卡。2008年10月,方*送给杨**200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的中秋节,方*分三次共送给杨**6000元购物卡,每次2000元。2013年中秋节,方*送给杨**3000元现金。2013年底,方*送给杨**5000元合肥百大购物卡。2007年1月,为在拨付界光路扩建工程款方面得到杨**的帮助,二人在合肥玩福利彩票在线游戏时,方*共支付游戏款1.5万元,其中杨**消费约1000元。2012年10月,杨**以借款为由向方*索要50000元。2014年3月,界首市建委的有关人员被调查,杨**主动把50000元退给方*。方*共送给杨**8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8月,蚌埠**政公司承建了界光路扩建二标段工程,工程造价487万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8月,杭州**公司承建界首市东环路下穿漯阜铁路引道工程,工程造价1291.95万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10月,安徽中**限公司承建复兴路道路排水及附属物工程,工程造价4851.55万元。

4.汇款凭证,证明界首市建投公司向蚌埠**公司界首项目部等汇出工程款。

5.杨**书写的借条,证明2012年8月24日杨**以借为名向方*索要50000元,并出具借条。

6.证人方甲证言,证明杨**2014年3月通过其退还方乙50000元。

7.证人方*证言,证明2006年其承建了界首市胜利东路、沧沟路新建工程,工程价款260万元,挂靠在阜阳**程公司;2007年承建华鑫大道西延伸段工程,工程价款430万元,挂靠在蚌埠**公司;2007年界光路扩建二标段工程,工程造价487万元,挂靠在蚌埠**公司;2009年承建新阳路改造工程,工程价款2300万元,挂靠在蚌埠**公司;2011年承建胜利东路改扩建工程,工程价款1000万元左右,挂靠在蚌埠**公司;2012年承建复兴路道路排水及附属物工程,工程造价4851.55万元,挂靠在安徽中**限公司;2013年承建东环路下穿漯阜铁路引道工程,工程价款1291.95万元,挂靠在杭州**公司。其做工程挂靠在上述公司名下,给公司缴1%-2%的管理费,公司派人管理,实际上是其个人做的工程,利润归其个人。上述工程是政府工程,由界首市政府成立的界首市建投公司负责工程款的拨付。工程款拨付需杨**签字,由杨**安排会计转账付款。杨**办事比较拖拉,手续齐全到他手里也故意放一段时间才办,其等不及,就得给他送钱,他才办的快些。为了让杨**尽快拨付工程款,2006年七八月份,其在杨**办公室送给杨**10000元。2007年其承建界首市田*工业园区内的华鑫大道西延伸段工程,同年七八月份其在杨**办公室送给杨**5000元。2007年中秋节前,其在杨**办公室送给杨**3000元购物卡。2008年中秋节前,其在杨**办公室送给杨**2000元购物卡。2008年10月,其在杨**办公室送给杨**2000元。2009年中秋节和2010年中秋节,其分两次共送给杨**4000元购物卡,每次2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后,其在自己的沃尔沃S80车上送给杨**2000元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前,其在杨**办公室送给杨**3000元。2013年10月,其为复兴路道排工程款拨付事宜,在杨**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合肥市百大CBD购物卡。2006年七八月份,其陪同杨**到安**发银行要工程款,二人在合肥市环城北路中福在线游戏大厅玩游戏机的时候,其通过现金支付和刷银行卡的形式送给杨**15000元钱,供他充值游戏卡玩游戏,是为了请杨**尽快拨付工程款。2012年10月,杨**打电话让其到他办公室,让其借给他老表50000元,其交给杨**后,杨**说要打个借条,其说不用,杨**说还是打张借条吧,并虚说一周后还给其。然后杨**就给其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注明一星期后还,其明知杨**不还,也不打算要,因当时其正在承建界首市复兴路道排工程,该工程造价4850万元,需杨**签批才能拨付工程款,他就是依职权向其变相索要50000元。

8.杨**供述,证明2006年至2013年期间,方*在界首从事工程施工,先后承建了界首市东城开发区胜利东路、沧沟路工程、田营工业园区华鑫大道工程、西城工业园区鑫源北路工程、界光路扩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复兴路道排工程、界洪河土方等工程。这些工程的工程款大多是由界首市建投公司支付,方*为能够尽快要到工程款,于2006年七八月份,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2007年7月,方*在其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2007年中秋节前,方*在其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购物卡。2008年中秋节,方*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2008年10月,方*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2009年中秋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中秋节,方*分别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共计6000元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方*在其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大约是2013年底,方*在其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合肥百大购物卡。2007年1月,其和方*一起到合**银行申请拨付界光路扩建工程的工程款,二人在合肥市环城北路中褔在线游戏大厅玩福利彩票在线游戏,由方*付款共花费1.5万元,该款由其与方*共同消费,不应由其一人承担。2012年10月,因亲戚买房找其借钱,其借方*50000元,并给方*出具借条,注明一个星期后还。50000元钱亲戚并没有用,被其个人开支,方*一直没有催要,其也一直没有还,直至2014年3月,界首市建委领导被纪检委调查,其担心因为这笔钱出事,就把50000元通过方甲还给了方*。二审期间,杨**当庭辩解在合肥市环城北路玩游戏时,方*为其支付游戏款不超过1000元。

(五)2010年,界首市建投公司委托安徽新**有限公司对界首市界洪河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11月,该公司经理崔*在完成研究报告后,为表示感谢并希望杨**继续给其介绍业务,在杨**办公室送给杨**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界首市建投公司支付安徽新**有限公司10万元可行性项目研究费用。

2.证人崔*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为感谢杨**给其公司介绍业务和在拨付费用方面提供的帮助,其在杨**办公室送给杨**10000元。

3.杨天伟供述,证明其2010年11月收受安徽新**有限公司经理崔*10000元。

(六)2009年7月,赵*以常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界首市文化活动中心绿化景观工程。为感谢杨**拨付部分工程款及能够要回剩余工程款,2010年春节前,赵*在杨**办公室送给杨**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7月28日,常州市**有限公司承建界首市文化活动中心绿化景观工程,工程造价68.6万元。

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1月27日,界首市建投公司支付常州市**有限公司41万元工程款。

3.证人赵*证言,证明其以常州市**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界首市文化活动中心绿化景观工程,界首市建投公司把工程款拨付给其公司后,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再把工程款转给其。2010年1月,为感谢杨**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的帮助并能够要回剩余工程款,其在杨**财政局的办公室送给杨**4000元。

4.杨**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收受赵*4000元。

(七)2007年至2009年,邹某某以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承建界首市田*工业园区管网、道路工程。为感谢杨**拨付部分工程款及能够要回剩余工程款,2009年9月,邹某某在阜阳市白金汉宫酒店门口送给杨**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07年至2008年,界首市建投公司累计拨付安徽省**有限公司90余万元田营工业园区道路工程款。

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9年,其以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承建了田*工业园区管网、道路等工程,为在拨付工程方面得到杨**的帮助,2009年9月,其在阜阳白金汉宫酒店门口送给杨**5000元。

3.杨天伟供述,证明2009年9月,其在阜阳白金汉宫酒店门口收受邹某某5000元。

(八)2007年至2011年,安徽天**有限公司先后监理界首市创业家园、工业园区孵化器、界洪河治理工程,为感谢杨**在拨付监理费用时提供的帮助,2011年至2013年,该公司界首项目部负责人蔡某某指派公司监理员于某分三次共送给杨**六条苏烟,每次两条,总价值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2007年至2011年,安徽天**有限公司先后监理界首市创业家园、工业园区孵化器、界洪河景观工程。

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至2013年,界首市建投公司支付安徽天**有限公司监理界首市创业家园、工业园区孵化器、界洪河景观工程监理费。

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安徽天**有限公司在合肥注册,法定代表人刘*,2005年以来其任该公司界首项目部负责人。其公司先后监理了界首市界洪河工程、工业园区孵化器工程、工业园区的四条道路工程等市政工程,监理费由界首市建投公司负责拨付,为了和界首市建投公司的杨**联络感情,让他能及时拨付监理费,2011年至2013年,其三次安排公司职员于某送给杨**六条苏烟。

4.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其在安徽天**有限公司任监理员,蔡某某三次安排其给杨**送六条苏烟,总价值2550元。

5.杨**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3年,安徽天**有限公司负责到建投公司要监理费的于*,每年春节前都送给其两条苏烟,共六条,总价值2550元。

(九)2010年12月,李**以太**政公司的名义承建界首市工业园区二号孵化器工程,2011年3月,以阜阳市**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界首市光武**理中心土建工程。为感谢杨**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013年底,李**在杨**办公室送给杨**2000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12月太和市政公司承建二号孵化器工程,2011年3月,李某某以阜阳市**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界首市光武**理中心土建工程。

2.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6月界首市建投公司拨付阜阳市国瑞**污水处理中心土建工程款96万余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1年其先后承建界首市工业园区二号孵化器、光武**理中心土建工程,工程款由界首市建投公司负责拨付。为感谢杨**提供帮助并及时拨付工程款,2013年底,其送给杨**2000元购物卡。

4.杨**供述,证明2013年底其收受李某某2000元购物卡。

(十)2008年,安徽华**限公司承建界首市创业家园绿化工程,之后转包给李*承建。工程完工后,为了在拨付剩余工程款方面得到杨**的帮助,2008年11月,李*在杨**办公室送给杨**1000元购鞋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界首市建投公司拨付安徽华**限公司50万余元的创业家园绿化工程款。

2.证人李*证言,证明2008年,安徽华**限公司承建创业家园绿化工程,之后转包给其承建。工程完工后,为在拨付剩余工程款方面得到杨**的帮助,2008年11月,其在杨**办公室送给杨**1000元购鞋卡。

3.杨天伟供述,证明2008年11月,其在办公室收受李*1000元购鞋卡。

(十一)2009年8月,缪某某以宁波**限公司的名义向界首**动中心多功能厅销售椅子,当年9月工程完工。为感谢杨**在拨款方面提供的帮助并让杨**继续介绍业务,2010年底,缪某某在杨**办公室送给杨**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销售合同,证明2009年8月,宁波**限公司向界首**动中心销售椅子。

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1月28日,界首市建投公司拨付宁波**限公司椅子款46万余元。

3.证人缪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其以宁**公司的名义向界首**动中心销售椅子,货款由界首市建投公司支付。为感谢杨**在拨付货款方面提供的帮助,2010年底,其在杨**办公室送给杨**30000元。

4.杨**供述,证明2010年底其在办公室收受缪某某30000元。

(十二)2009年,安徽华**限公司承建界首市文化活动中心多功能厅室内装饰工程。为了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得到杨**的帮助,2011年春节前,该公司负责人万*在杨**办公室送给杨**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1月29日、2011年11月7日,界首市建投公司向安徽华**限公司拨付工程款。

2.证人万某证言,证明2009年其以安徽华**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界首市文化活动中心多功能厅的室内装修项目,为了要工程款,2011年春节前,其在杨**办公室送给杨**10000元。

3.杨天伟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收受万某10000元。

(十三)2013年10月,杭州建**限公司对界首市颍南植物园项目安置区进行工程监理。为了在工程监理工作中得到杨**的帮助,2014年1月,该公司监理员洪某某在杨**办公室送给杨**20000元阜阳商厦购物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2013年10月界首市建投公司与杭州建**限公司订立合同,由杭州建**限公司对界首市颍南植物园安置区工程进行监理。

2.农业发展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3日、4月23日、5月13日,界首市建投公司向杭州建**限公司拨付50万元界首市颍南植物园项目安置区工程监理费。

3.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其在杭州建**限公司任监理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受公司委派在界首市颍南植物园项目做工程监理。2014年1月,其在杨**办公室送给杨**价值20000元的阜阳商厦衣服票。

4.杨**供述,证明2014年1月,其在办公室送收受洪某某20000元阜阳商厦衣服票。

(十四)2013年6月,安徽天**有限公司对界首市东环路下穿引道工程进行监理。为在监理工作及拨付监理费方面得到杨**的帮助,2013年中秋节前,该公司工程师刘某某在杨**办公室送给杨**2000元购物卡。2013年底,刘某某在杨**办公室送给杨**10000元。2014年4月,因检察机关严查职务犯罪,杨**害怕自己出事,把10000元退还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4月到安徽天**有限公司工作,任总监理工程师。为在监理工作及拨付监理费方面得到杨**的帮助,2013年中秋节前其在杨**办公室送给杨**2000元购物卡。2013年底,其在杨**办公室送给杨**10000元。2014年4月,杨**约其在界**商银行门口见面,在其车的副驾驶座上将10000元退还给其。

2.杨**供述,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刘某某所送2000元购物卡和10000元现金。2014年4月,因检察机关严查职务犯罪,其害怕自己出事,在界**商银行东面刘某某的车上把10000元退还刘某某。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界首市委组织部文件、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人杨**在界首市**开发处工作,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杨**任界首市**开发处副主任,2008年6月任界首市**开发处主任,2012年7月4日任界首**管理中心副主任。

2.户籍证明,证明杨天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杨**到案情况说明、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机关在对杨**调查前,已掌握杨**的相关受贿线索;杨**到案后,积极配合,又交待其涉及的其他受贿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

4.界首市人民政府政*(2005)169号、政*(2006)1号文件、界首市**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自2006年2月界首市建投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立至2014年5月,杨**在界首市建投公司资金管理部任职,具体办理相关业务。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或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作为界首**济开发处主任、界首市建投公司资金管理部工作人员,负责界首市建投公司融资、对外支付等财务工作,2012年10月,其以亲戚买房为由向拨付工程款的相对人方*借款5万元,但该款并未用于其亲戚购房,而被其个人开支,2014年3月因为界首市建委领导出事,方才归还给方*,其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便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以借为名向他人索要财物,应为索贿,对杨**关于此五万元系正常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1月,方*与杨**在合肥玩福利彩票在线游戏,原判依据方*一人证言认定方*支付的15000元游戏款均由杨**消费,证据不足。对杨**关于方*为其支付游戏款不超过1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未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但在定案前已向杨**征求意见,并送达辩护人;该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出具,并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对辩护人关于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其主动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杨**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26.2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判处。其中5万元系索贿,应从重处罚。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在合肥市环城北路玩游戏时方*支付的15000元游戏款均系杨**消费的证据不足,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院予以补正。对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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