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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古蔺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000元。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泸州**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泸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成都**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以(2013)成刑执字第33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四**堂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34分。被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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