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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挪用公款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青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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