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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犯挪用公款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山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开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3)菏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张*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州监狱于2015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山**州监狱指派罗**履行报请职务,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光桥、赵**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同意山**州监狱对罪犯张**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山东省郓**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对此,郓**狱申请其同监区罪犯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赔偿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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