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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悦夏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潍坊**民法院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5)潍城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管理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发放农村养老保险金之机,挪用公款242594.63元,进行营利活动。

另查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望留街道办事处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2007年,被告人张**到该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工作(临时人员),负责村级帐务。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该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管理所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的收取及发放工作。

又查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款项于案发前已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存款帐、存款账户明细表、记帐凭证、原始凭证汇总表、转账支票复印件、银行记账凭证、进账单、交易明细表、电汇凭证、汇出凭证及投资理财业务凭证、理财产品及风险和客户权益说明书、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表、新农保退保金明细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发放汇总表及付款收据等,证人张*、夏*、陈*、刘*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挪用项款于案发前归还,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以u0026ldquo;应认定自首,未造成损失,量刑过重u0026rdquo;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以获取利息收入,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张**提出的u0026ldquo;应认定自首,未造成损失,量刑过重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该案系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发现,并非上诉人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自首;上诉人张**利用管理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以牟取个人私利,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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