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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许*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周刑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许*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1日交付河南**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子监狱以罪犯许*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许璐璐在担任淮**民医院分院门诊收费室收费员时多次伙同他人挪用门诊收费款,挪用资金数额达669334.7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许**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努力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许*璐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许**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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