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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两次,共减刑二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5年至2008年李**将当事人交给灵宝市人民法院的保证金等660000元挪归个人使用,另挪用清欠款23320元归个人使用,以上共计683320元,至今尚有623320元未能归还。

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虽然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生产任务,但其犯罪给国家造成巨额财产损失至今无法追回,未能积极消除社会影响,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暂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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