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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被告人李**及同案被告李**、徐**不服,均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6月3日入监改造。被告人同案魏*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2010)新中刑再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新乡**民法院(2009)新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的裁定和判决。判决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该犯历经减刑2次,于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5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2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在焦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于2003年底,伙同徐**在原省二**司董事长李**的指使下,趁公司改制之机,隐匿公司资产62882827.00元,并采取欺骗的手段致使该公共财产在改制中未被发现。案发后,涉案赃款3174898.17元已被追回。2008年3月11日,伙同徐**等人,为达到新公司注册资金的要求,挪用原公司资金2831万元存入新公司建设银行验资专用账户,用于注册验资使用。2005年3月17日之后,被挪用公款全部退回公司财务处。

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累计受表扬奖励7次,记功奖励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减刑,已经过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再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原审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刘**、王**,管教干警张**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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