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潢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侯**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政5年。侯**不服,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24日以(2007)信刑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剥政5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许**减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于2011年8月22日以以(2011)许**减字第11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7月31以(2013)许**字第17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罪犯侯**于2001年利用担任信阳信托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经与他人预谋后,将245万元现金据为已有,并将价值1514184元的五套商品房占有。2002年伙同他人将1200万元的执行款用于个人营利或归个人使用。

罪犯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犯数罪,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