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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新春等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新春犯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张**、陈**、崔新春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确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新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新春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崔新春在担任确山县**村委文书,其协助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协调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在确山县普会寺乡建设京港澳高速加宽的租地工作,利用保管租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私自把其保管的京港澳高速加宽项目租地款21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归还。

2.2012年八月份,时任确山县**村委支部书记的张**同时任该村委副主任的被告人陈**、及文书被告人崔新春在协助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进行农业保险的宣传、推广、收取国家财政补贴保费工作中,冒用该村群众名义,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66970元。其中20724元用于2014年玉米投保费支出,剩余46246元三人私分。被告人崔新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案发被拘留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贪污农业保险理赔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中的57250元已由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被告人张**到案后于2014年8月30日检举揭发张**(另案处理)涉嫌贪污农业保险理赔款的犯罪行为,张**、朱**等五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新春、张**、陈**的供述;2.证人李**、郑**、李*、崔**、宋**、王*、李*、刘**、韩**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确**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崔新春、张**、陈*全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及农业保险的宣传、推广、收取保费工作,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崔新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代为保管的京港澳高速加宽项目租地款21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崔新春、张**、陈*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张**的提议下,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6697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首先提出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新春、陈*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新春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新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贪污罪行,以自首论,对其贪污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新春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归还,且积极退缴贪污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陈*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崔新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2.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3.被告人陈*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4.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的赃款57250元上缴国库;5.继续追缴剩余涉案赃款972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崔新春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21万元全部是公款的事实不清;其如实供述并检举揭发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

辩护人周**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崔新春挪用款的数额应为43500元。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新春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21万元全部是公款的事实不清”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崔新春挪用款的数额应为43500元”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确山县**村委会与河**公司签订临时占地合同的行为系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行为,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崔新春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要件。崔新春利用其系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村集体财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原判定性错误。另经查,河**公司所支付给马**委会的21万元租地款,证人李**、王*、宋**等人虽证实了该笔租金中的166500元为宋**所有,其他43500元归集体所有,但该21万元租地款在发放给所有人之前,仍属于经村委会管理的资金,系集体财产。崔新春在以村委会名义保管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将该21万元租地款借给李**用于盈利活动,系挪用资金的行为,数额为21万元。综上,崔新春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崔新春提出其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意见。经查,崔新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新春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金21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定性错误,应予纠正;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新春、张**、陈**犯贪污罪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及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崔新春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新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的赃款5725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剩余涉案赃款9720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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