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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1983年至今,被告人常某某任泌阳**办事处村委委员。1984年至今,被告人张某某任组长。2012年泌阳县修建文化路时,征用其村部分土地。在政府征地拆迁中,被告人常某某配合县乡政府作群众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政府征地,负责指界、丈量、签订征地协议,以及补偿款的领取和发放等工作。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组长的职务之便,将其经手保管的征地补偿款130000元借给常某某个人使用;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张某某保管的是该组的征地补偿款,仍借出130000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案,并于2014年9月13日将款退给该组会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银行交易凭证、收条、李**等人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任泌阳**办事处村委委员,被告人张某某任组长期间,二人在协助政府征用土地工作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土地补偿款130000元私自挪用给常某某个人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后及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案,并将挪用款退还给该村组,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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