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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靳**及其辩护人刘**、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靳**在任南阳市**县分公司乍曲烟站会计期间,利用保管该站烟用物资款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擅自挪用公款在乍曲**蓄银行购买“日日升”等理财产品八次,累计购买金额398.9万元,获利4998.83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书证有账户交易明细、理财交易明细、理财产品协议书等证据,有证人沈某某、苗某某、邵某某、袁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与原审被告人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姚某某、王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靳**准备主动投案的事实。还有内**草公司财务科、监察室证明、内**草公司办公室证明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在侦查机关未确定为嫌疑人,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并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靳**在犯罪动机上是为了给他人抵理财任务,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前所挪款项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依法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靳**的非法所得4998.83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挪用公款的情节轻微,一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靳**在侦查机关未确定为嫌疑人,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并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靳**“挪用公款的情节轻微,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靳**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一审法院考虑到靳**有自首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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