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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等人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信阳**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妥*、万某某、舒**、贺某某、舒*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浉刑二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舒**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万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舒*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妥*、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妥*及其辩护人陈**,上诉人舒**及其辩护人王**,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舒*乙、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二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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