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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桃群、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在任南阳市**县分公司师岗烟站会计期间,利用保管该站烟用物资款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10日,擅自挪用公款在师岗**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10次,累计购买金额1149.8万元,获利8550.35元,其中1000元用于单位支出。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24日检举、揭发他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理财交易明细、理财产品协议书、检举揭发材料、电费收据等书证,证人高某某、李**、师甲某、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亦供认。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的非法所得7550.35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的上诉理由是:我不是主动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帮银行顶任务才购买的,我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我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没有委托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帮银行顶任务,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原判在量刑时未予充分考虑。2、本案挪用公款的数额应按照10次挪用中数额最大的一笔310万元计算,不应当累计计算。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王*提出的他不是主动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帮银行顶任务才购买的,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原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没有委托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帮银行顶任务,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原判在量刑时未予充分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师甲某建议他购买理财产品,他表示同意并把自己的个人印章交给师甲某,委托他购买,证人师甲某、师*某的证言证实王*委托他们代买理财产品;王*主观上不仅有帮银行完成任务的动机,也具有通过购买理财产品获利的目的;王*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考虑其具有立功情节,已经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王*挪用公款购买的十次理财产品,有两次发生亏损,给公共财产造成风险,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王*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挪用公款的数额应按照10次挪用中数额最大的一笔310万元计算,不应当累计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不存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所挪用公款数额应累计计算。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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