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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泌阳县政府为扩建县城北二环和工业路北段,对经过的泌水办事处孟庄村的土地进行征用,并拨付给孟庄村委征地补偿款存入以孟庄村委秘书被告人王*某个人名字开的农行卡上。2011年底,王*(在逃)为其个人做生意,请求借用王*某保管的征地补偿款100万元,在王*答应两个月后归还、不拖欠给群众分钱的前提下,被告人王*某将自己保管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挪用给王**做生意。因王*生意做赔,该款至今未能归还王*某。王*某在立案前将100万元存入银行账户,退回挪用公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泌**检委及到侦查机关后均如实供述了挪用100万元给王*使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王*等人证言、取款凭证、泌**纪委情况说明、进账单及泌水财政所说明、任职证明、王*开办的企业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政府拨付并由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借给他人做经营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县纪委和泌**贪局主动供述将该款供给王**使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前已将挪用公款归还到位,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朋;原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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