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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庞**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闫桃群、袁*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内乡**烟办室主任庞**,在保管该镇丰产烟叶款过程中,擅自挪用公款在瓦亭**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10次,购买427.3万元,获利6442.8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一份、任命文件(2012)15号中共**镇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瓦**纪委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邮政储蓄瓦亭营业所提供的户名为庞**,账号为6210985131005235363的自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交易明细账单,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提供的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复印件若干份、王某某2015年4月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庞**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庞**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案发前已经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投案,如实反映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庞**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前所挪款项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依法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庞**的非法所得6442.86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金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数额错误,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庞**案发前已经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投案,如实反映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关于“认定上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数额错误,量刑过重。”之意见,经查,庞**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27.3万元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10次,获利6442.86元。有邮政储蓄瓦亭营业所提供的户名、账号、交易明细账单及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量刑时已全面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数额情节,后果及自首情况,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庞**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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