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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罗山县某某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账员期间,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将其保管的本村征地补偿款40万元私自取出并用于缴纳其个人在河南省信阳监狱(原五一农场)竞标承包土地的保证金。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此款归还。案发前,张某某将上述犯罪事实向**支部书记孙某某进行了交代。孙某某及时向某某镇主要负责人进行了汇报,镇主要负责人立即安排镇纪委调查处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始,被告人张某某担任罗山县某某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账员。2012年宁西铁路增建复线信阳段途径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某某镇某甲村,张某某协助镇政府发放本村征地补偿款。2013年10月9日,张某某从其保管的本村征地补偿款账户中私自取出人民币40万元交到河南省信阳监狱,用于其个人竞标承包监狱土地的保证金,随后张某某放弃竞标。2013年10月12日,信阳监狱将竞标保证金40万元退还到张某某保管的本村征地补偿款账户上。2014年6月18日,张某某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向**支部书记孙某某进行了交代,孙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镇主要负责人进行了汇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尹某某2014年6月25日证言:2013年10月份,张某某和我在一起玩,他对我说:“监狱在搞农田招标,总共4个标段,一个标段1000多亩,你搞不?如果咱们一块搞,总可以竞拍成功一个标段,你要搞的话,咱俩一个人拿600元标书费。招标每个标段另外还需要缴纳保证金10万元,这个钱你不用管,我暂时先垫上。”我听后就同意了,并给了他600元。招投标之前,我俩先去伍**业银行,张某某把存款本给我,让我取了40万元,然后转到信阳监狱指定账户上。在竞标时因承包费太高,我俩觉得赚不到钱,就弃标了。张某某交的40万元是什么钱,我不知道,当时也没有问他。在交完押金把标书拿到手后,张某某对我说:“交的40万元押金是公家的钱。”我也没有说什么。

2、证人陈*2014年6月26日自书证言:我是某某镇国土所报账员。由于所里没有独立账户,根据所长安排,由镇会计核算站将占地补偿款转账到我个人账户。根据所安排,我将各村补偿款转到各村指定的个人账户(因各村都未有专用账户)。其中将某甲村补偿款拨到张某某个人账户上,由他负责保管和发放。

3、证人孙某某2014年6月27日自书证言:我是某甲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6月18日,村报账员张某某向我和村长李**反映他在2013年10月9日从村铁路补偿款专用存款本上取出40万元用于五一农场土地承包押金,于三天后收回。我和村长感觉到问题的严重性,于2014年6月19日向镇书记孙**汇报此事,孙书记立即安**纪委调查处理。

4、证人李某某2014年6月25日、27日自书证言与孙某某所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6月25日供述:2013年,宁西铁路复线经过我村占压有我村土地,占地补偿款由镇土地所负责发放。我在楠杆农村商业银行以我的名义开了账户,办了一个存款本,镇土地所报账员2013年2月转来116万多元,2013年9月转来16万多元。我将存款本交给村长李**保管,需要给群众发放占压补偿款时再把本要过来取款。2013年10月,我听说信**狱农田对外承包招标,当时我家庭困难,在村里上班的收入也少,就想去参加招标搞点田种。我找到本村村民尹某某对他说:“监狱在搞农田招标,总共4个标段,每个标段1000多亩,你搞不?如果咱们一块搞,总可以竞拍成功一个标段,你要搞,咱俩每人拿600元的标书费。招标每个标段另外还需要缴纳保证金10万元,这个钱你不用管,我暂时先垫上。”尹某某听后同意了,并给了我600元。2013年10月9日,我俩到伍**村银行去取款,之前要给群众发钱,我把存款本从村长手里要回来了。到银行门口,我把存款本交给尹某某,让他去办转账手续。我告诉了他存折密码和信**狱账号。我没告诉尹某某存款本上的钱是什么钱。转账后,银行给了一张回执单,我俩把回执单送到信**狱财务室进行了验资,并领了标书。第二天,我俩到监狱会议室参加竞标,因为竞标激烈,发包价太高,我俩弃标了,损失1200元。过了三天,监狱把40万元退到我存款本上。

其2014年7月4日供述:在检察机关找我之前,我通过上网了解到我的行为是挪用公款,就将这事对支书孙某某、村主任李某某讲了,支书向镇主要负责人汇报了,领导安**纪委进行了调查,目前还未做出处理决定。

6、罗山县某某镇某甲村村委会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2005年至今任村委会委员兼报账员。宁西铁路占地补偿款发放,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以张某某名字开户,将补偿款拨入该账户,专款专用。

7、罗山县某某镇人大主席团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张某某系某某镇第十二届人大代表。

8、中共某某镇委员会2012年10月22日(2012)19号“关于调整某某镇支持铁路建设指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在卷。

9、中共某某镇纪委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某甲村张某某违反财经纪律正在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在卷。

10、罗山县某某镇国土所将修铁路占压某甲村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拨付到某甲村张某某账户的资金拨款通知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张某某领款条在卷。

11、河南**业银行伍家坡分理处出具的关于张某某账户在2013年10月9日取款40万元及2013年10月12日转进40万元的交易明细在卷。

12、证人尹某某2013年10月9日从张某某账户取款4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条在卷。

13、河南省五一农场2013年10月9日收到张某某40万元的银行现金缴款单及进账单、收据在卷。

14、河南省五一农场2013年10月8日耕地租赁招标文件在卷。

15、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归案经过:2005年始,被告人张某某担任罗山县某某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账员。2012年宁西铁路增建复线信阳段途径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某某镇某甲村。2013年10月9日,张某某将本村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私自取出交到河南省信阳监狱,用于竞标承包监狱土地的保证金。张某某未竞标上,2013年10月12日,监狱方又将人民币40万元退还张某某。2014年6月18日,张某某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向**支部书记孙某某进行了交代,孙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镇主要负责人进行了汇报。

16、罗山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2014)11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评估意见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7、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国家机关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40万元,属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案发前被告人主动归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主动向村主要负责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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